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0年。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农历11月底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元月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认识不久便草率举行婚礼,故双方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执,被告稍有不顺便对我破口大骂。当时我就想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考虑到双方已经举行完婚礼,所以我总是忍让,指望生活时间稍长一点双方互相了解后,被告会有所收敛。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却变本加厉,不仅好逸恶劳还经常对我拳打脚踢,2009年农历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婚前陪送的物品归我所有。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其婚前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康佳25寸彩电一台、辰佳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带茶几一个、安仕达电动车一辆、衣柜一个、被子四条、暖瓶一个、台灯一个,其中冰箱、彩电、洗衣机、电动车、被子原告已拉走,沙发一套带茶几一个、衣柜一个、暖瓶一个、台灯一个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其婚前陪嫁物应归其所有,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问题无法查证,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暂不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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