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华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惠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华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国、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06年4月21日,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合伙做水泥生意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华丰公司出经营资金,业务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水泥款必须回到原告账上”。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华丰公司的代理人先后与路桥华东公司安新高速(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华丰公司按约定向同力公司预付了所购水泥的全部款项,“水泥卡”由被告刘某某掌控。被告刘某某将从同力公司所购水泥卖给路桥公司,所卖水泥款及时回到了原告华丰公司账上,双方合作顺利。2006年8月路桥公司停工时,同力公司账上还有原告预付的水泥款。原告华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与同力公司协商,将同力公司账上的原告华丰公司预付的水泥款退回,被告刘某某总是谎称同力公司不同意退款,等路桥公司开工后再将水泥供给路桥公司。2008年年初,原告华丰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刘某某已将同力公司账上的水泥提走卖掉。原告华丰公司曾数次要求被告刘某某将其所卖水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刘某某拒不返还。被告刘某某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华丰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华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但答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从同力水泥公司购置1870吨水泥,其中标号为525的水泥1320吨,标号为425的水泥550吨。销售到路桥公司525标号水泥1088吨,每吨售价358元,425标号水泥530吨,每吨售价305元。因路桥公司政策性停产,原告方法人代表孔某理电话及口头告知被告便宜处理剩余水泥。因是散装水泥,如返给同力公司保管需交保管费用,就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即525标号水泥280元/吨,425标号水泥240元/吨让同力水泥公司业务业务员岳松帮忙卖掉了。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给被告业务提成款x.49元,另外,被告还垫付运输营业税2308.2元,垫付营业税4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水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华丰公司出经营资金,业务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水泥款必须回到原告账上”。2006年4月20日、5月31日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华丰公司的代理人先后与路桥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结算价格按P.042.5R水泥价格310元/吨,P.052.5水泥价格360元/吨,由被告代表原告向路桥公司供应符合约定的水泥,原告认可实际结算价格为P.452.5标号水泥为305元/吨,P.52.5标号水泥358元/吨进行结算。与同力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同力水泥公司购买标号为42.5普通硅酸盐水泥240元/吨,52.5标号水泥280元/吨。原告华丰公司按约定向同力公司预付了所购水泥的全部款项,提取水泥的“水泥卡”由被告刘某某掌控。被告刘某某将从同力公司提取的水泥共计1870吨,其中标号为52.5的水泥1320吨,标号为42.5的水泥550吨。销售到路桥公司52.5标号水泥1088吨,每吨售价358元,42.5标号水泥530吨,每吨售价305元。原告将路桥公司支付的上述水泥款交付给原告华丰公司;尚有52.X号水泥232吨、42.X号水泥20吨,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卖掉,所卖水泥款未交付给原告华丰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买卖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同力公司的销售出库和销售发票、华丰公司与路桥公司核对供应水泥账务情况一份、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华丰公司同意私自卖掉的52.X号水泥232吨、42.X号水泥20吨,应分别按照销售到路桥公司的实际结算价即按每吨358元、305元计算,合款x元,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约定将全部水泥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7560元运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销售的水泥是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应按与同力公司的合同价格结算,及所辩称代原告交纳营业税和运输营业税,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对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当庭辩解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安阳市华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阳市华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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