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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堡信用社储蓄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堡信用社。住所地温县X镇。

申请再审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堡信用社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的“取款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虽然被申请人没有对协议作出书面承诺,但其工作人员都清楚该“取款协议”对被申请人的约束力。本案实质上是由附条件存款合同引起的纠纷,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取款协议”有四个人签字,该协议无论是否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约束义务只有协议中的人员,而对合同以外的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并未对该协议作出任何承诺。本案储蓄存款人为史振国,被申请人与史振国之间存在存款关系,应存款人要求付款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史振国、武小森、武保森4人签订的“取款协议”上面仅有上述4人的签字,并无二被申请人的签字盖章,没有证据证明该“取款协议”交给被申请人,也无被申请人承诺按此协议履行取款手续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取款协议”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按照存款人要求支付存单记载的款项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立

审判员金文鹏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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