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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山高中、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罗山高级中学(下称罗山高中)。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校校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山高中、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判决二被申请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罗山高中答辩称,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原始证据,第三人邵某某提供了工程施工单、结算单、税收发票及领导签字的领款手续,本案争议款项已由邵某某领走,申请人要求罗山高中再给付其工程款没有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邵某某答辩称,争议的工程是其施工的,领款手续是其交给罗山高中财务人员的,工程款也是其领取的。

本院认为,申请人曾某某起诉要求被申请人罗山高中给付其工程款,应提供能够证明有关工程由其施工以及其能够领取工程款的施工结算单等相关领款手续原件,申请人仅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且该结算单不能证明施工人身份。申请人称领取工程款的手续原件其已交给罗山高中,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罗山高中亦予以否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未提供有效的权利凭证,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代理审判员尹福中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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