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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道祥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寨分社主任,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

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全南农行沿江路分理处申请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x。2007年8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李某某累计利用贷记卡透支取现和消费10笔,金额9622.4元。李某某申领农行金穗贷记卡时已和全南农行沿江路分理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清楚合约有关金穗贷记卡透支取现和消费的相关条款,但李某某自领卡后第一笔透支至第10笔透支均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从李某某第一笔透支超期未还始,农行工作人员就利用发送短信息、邮寄催款通知书、电话催收等方式方法向持卡人追偿,但李某某除于2007年12月16日归还2000元外,其余欠款8546.54元(含利息及滞纳金)至案发时未归还农行。

二、贷款诈骗

2004年9月10日,李某某用“钟士良”、“曾水全”、“陈某平”、“林雪花”、“钟力明”五份假身份证复印件,找到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寨分社主任谢某某,以个人名义要求帮忙贷款缴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高层经理工商管理硕士系列课程研修班”学费,取得谢某某的同意后,每份假身份证以种植名义各贷款x元,共计x元整。李某某取现后于当天从中国工商银行全南县支行汇入北京大学财务部x元,缴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高层经理工商管理硕士系列课程研修班”学费。江西道祥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元月停产后,在清偿银行欠款时,股东之一谢某某分得信用社贷款本金24万元需偿还,其中包括原属李某某个人名下的“曾水全”假身份证的贷款x元,2005年8月,谢某某将“曾水全”假身份证所贷的x元款归还了中寨信用社。李某某用“钟士良”、“陈某平”、“林雪花”、“钟力明”四份假身份证的贷款至今分文未还。

三、违法发放贷款

2004年初至200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任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寨分社主任,李某某采取不正当和诈骗手段,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和骗取到他人的身份证,要求到中寨分社进行假名、冒名贷款。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贷款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并必须要当事人亲自到场签名,同时还必须经信贷员审查的法定程序,仍违法违规操作,亲自为李某某先后办理假名、冒名贷款,亲自为李某某先后办理63户假名、冒名(陈某彬、陈某香、朱运连、王显才、陈某标、曾小连、陈某贵、付银香、钟永新、钟娇娣、林起力、钟士良、陈某平、林雪花、钟力明、钟子标、曾小林、陈某林、陈某来、钟利言、陈某明、钟国贤、陈某辉、廖学香、钟柏根、钟宝祥、钟思华、钟观勇、钟思良、陈某英、陈某英、钟盛云、钟献金、林红金、廖七妹、钟社发、钟荣全、钟子全、陈某成、钟荣英、陈某香、钟瑞明、林金妹、朱继伦、陈某英、钟瑞香、陈某军、陈某林、钟先华、钟观房、钟育仁、付云森、陈某跃、陈某云、付云龙、付振发、付社森、付隆祥、陈某平、陈某和、钟长荣、曾广添、朱家燕)贷款共计62.5万元,至案发时无法收回,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上午到全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交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钟X勇、李X红、李X东、邱X武、袁X中、李X文、付X森、缪X晓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李某某涉嫌金穗贷记卡恶意透支立案侦查的报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领用合约复印件、李某某透支交易清单、金穗卡催收通知单复印件,全南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寨分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凭证、流水帐,中国工商银行全南县支行出具的电汇单,李某某的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结业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李某某在中寨分社有贷款诈骗嫌疑的报告,李某某的贷款确认及附件材料,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谢某某归还20%股份及本息x元的证明材料,李某某冒名贷款的有关贷款资料,李某某、谢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李某某、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8546.54元(含利息及滞纳金),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行为,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身份证以种养为名骗取银行贷款共计4万元,数额较大,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时分文未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寨分社主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亲自为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办理假名、冒名贷款62.5万元,该款项至案发时分文未收回,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谢某某在得知信用联社已着手调查、确认李某某贷款具体数额时,能主动承担责任,积极归还联社规范由自己承担的贷款本息29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已交)。

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贷款诈骗的证据不足,其并不知道用于借款的5张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借款用于缴交北大学费是为了企业的长远发展需要并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并非用于其个人挥霍;其并非不想归还借款,只是企业经营不佳,一时难以归还借款,事后其也主动与信用社协商了还款之事。请求二审对其改判一罪(信用卡诈骗罪)或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银行信用卡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上诉人李某某先后办理假名、冒名贷款共计62.5万元,至案发时贷款分文未收回,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借款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意见。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冒签假名、以种植的名义向中寨信用分社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却并非用于种植而是挪作他用。结合李某某上述欺骗方式的借款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贷款实际未能偿还的后果,足以认定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某在2005年3月因使用假身份证在中寨信用分社贷款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曾明确承认当时的公司营销部经理钟志强跟其说的“弄到身份证”的意思就是弄到假身份证。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诈骗行为。因此,李某某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数额及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定量刑幅度,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曾小育

审判员廖美春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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