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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借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50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2008年9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还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2008年9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案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据为证,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从2007年9月4日起算,加收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从2008年9月4日起算,均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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