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等五人,上诉人××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住××,系张××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地址同上,系张××之母。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住址同上,系张××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住址同上,系张××之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住址同上,系张××之子。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等五人,上诉人××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法院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等五人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人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黄××驾驶豫××号货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张××、张××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黄××、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张××、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张××、张××即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用x.53元。张××于2009年3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向原告方支付x元。另查明:被告李××系豫××号货车的车主,黄××系李××雇佣的司机。豫××号货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号摩托车事故受损后,经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265元。还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

原审认为:被告黄××驾驶豫××号货车与张××驾驶的豫××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张××、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黄××系李××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号货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被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方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x.53元。2、护理费,张××在医院救治3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共计109.82元(4454元÷365天×3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4、丧葬费,x.5元(x÷12个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4454元×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生前的被扶养人为4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3044元×20年)。7、车损,以鉴定结论为准,为265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85元,其中被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金x元,财产损失265元)。因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责任为同等责任,下余x.85元(x.85元—x元)应由双方分担,被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再减去李××已支付的x元,下余2282.43元(x.85元÷2—x元—x元)应由被告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杨××、李××、张××、张××赔付保险共计x元。

二、被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杨××、李××、张××、张××赔付保险金共计x元。

三、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杨××、李××、张××、张××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82.43元。

四、驳回原告张××、杨××、李××、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700元,由原告方承担3000元,由被告李××承担3700元。

上诉人张××等五人上诉称,死者张××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块判决。2、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部分。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驾驶豫××号货车与张××驾驶的豫××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张××、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豫××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判令××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张××生前的被抚养人为4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3044元×20年)并无不妥。上诉人张××等五人上诉称,死者张××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漯河市一开自控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来证明张××生前在该公司上班及娄庄居住一年以上,但没有提供在漯河市一开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如张××在娄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有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张××等五人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认定张××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0元,张××等五人负担2490元,××中心支公司负担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