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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被上诉人张××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住××。

委托代理人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住××。

委托代理人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借款纠纷一案,召陵区法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借其现金x元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借条一份,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4日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未果,2007年6月28日本院依法指定并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7年7月17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与徐××借款纠纷案件中的落款日期为“99年4月X号”的《今借到》条中的“徐××99年4月21日”等字有重描现象,倾向认定其原写蓝色字迹是徐××所写,其上指印不具备认定条件。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接到该司法鉴定书后送达了原、被告,原、被告均未要求重新鉴定。

在第一次重审诉讼中,原告张××对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徐××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所依据的事实(即鉴定书第2页第7行、第8行)与原告陈述不符,不能采信这份鉴定书。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并提交上诉到二审时的开庭笔录一份,认为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二审卷第24页),证明借条中的所有的字全部由原告书写,提交自制明细表1份,附三张借据,证明借条中x元的来源,这x元是由借款2000元而来,经过四次换约,利转本计算到1999年4月21日为x元。在这之后,过了有十四、五天,被告还原告9000元,原x元借款已烧毁,由证明人郭××、赵凤英在场。由此证明,不可能存在借原告x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核:1、原告张××二审中陈述:“用蓝色复写笔写的条颜色浅,怕褪色,且写时有断笔,我说一万多元,不是小数,这样写不行,我让徐××用黑色水笔描,徐××描好后交给我,有些不太妥当的地方我又描了描,然后让他按了四个指印。”不能认定借据中的所有字全部由原告书写。2、被告自制利息明细表(附三张借据),因三张借据中无明确利率约定,不能证明与x元有关联。3、证人郭××、赵凤英的证言,对证明还款9000元,烧毁纸团的情况笼统、不具体,不能证明销毁的就是被告所指的被告所打x元借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9000元是否与x元有联系。

在本次重审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张××提供“今借到”条中予以证明转借贷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张××、张××等向其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对外借款时,一般出具的都是书写有转借字样的借条。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被告予以否认,该借据中“徐××,99年4月21日”是否为被告书写,指印是否系被告所捺,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书,从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借据上的指印不具备认定条件,无法认定是被告所捺,对借据中原写蓝色字迹倾向认定是徐××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被告徐××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出的反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徐××提供的庭审笔录,利息明细表(附三张借据),证人郭××、赵凤英的证言的效力,且被告徐××认可曾给原告张××出具过x元的借条,但对已按9000元偿还的证据不足,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欠款x元本金及利息,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判决: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85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徐××负担。

徐××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提供原件,法庭出具的借条为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2、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失实;3、对证据取舍有偏见,有失公平;4、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提供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中“徐××,99年4月21日”这一行字,及所捺指印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借据上的指印不具备认定条件,无法认定是被告所捺,对借据中原写蓝色字迹倾向认定是徐××所写,张××提供的借据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徐××提供的庭审笔录、利息明细表(附三张借据)、证人郭××、赵凤英的证言的效力,且徐××认可曾经给张××出具过x元的借条,但对已按9000元偿还的证据举证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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