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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某与李某甲、李某臣(原告李某乙已故丈夫)及第三人李某丙系母子关系,他们于1980年分家,共同分得一处宅基地上的房产;该房产位于中和镇X村,座北向南,分家时该宅基上原有房屋有堂屋、东屋、南屋带门楼;按照分单上的约定:马某某和李某甲分得堂屋五间、李某臣分得南屋,李某丙分得东屋三间,原西屋空地由李某甲、李某丙兄弟各分一半;1985年中和镇政府拓宽道路,将该院李某臣分得的南屋及李某丙分得的部分东屋拆除,1987年李某丙将该院剩余房屋全部拆除并随即在该宗地上盖起了前后两座房屋;获嘉县在八十年代进行土地普查期间,李某丙以自己的名义将该院宅基办理了x号宅基地证;1999年获嘉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声明全县境内集体土地使用证全部作废,要求原持证人限期换发新证,2O02年11月,李某丙重新为该宗地申请办理了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三原告和第三人因民事侵权案件诉至获嘉县法院,原告看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撤销了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O06年3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重新为第三人颁发了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审理期间,经对比(2O05)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现被告方在获嘉法院两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明显变化。

原审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证书享有法定职权;原告方和第三人1980年分家时订立分单,此后多年相安无事,1985年村镇规划后,原告方和第三人诉争的宅基地先后存在三份证件,即1988年第x号宅基地证,2002年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2006年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且第x号土地使用证已被(2005)新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终审撤销(以下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1985年中和镇X街道时,已将李某华夫妇分家时分得的南屋全部拆除(至于如何补偿,补偿款是否到位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显而易见,李某华与本案诉争宅基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考虑到第X号行政判决的影响,既使承认李某乙的原告资格,也不能说明她对此块宅基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我国多年来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和严格的土地管制制度,原告李某甲、马某某分家时分得堂屋,当房子存在时,当事人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当房子被拆除后,其相应的宅基使用权并不当然享有,况且李某甲、马某某户籍均不在中和镇(事实上两原告已不符合安排宅基地的条件),因此,对于房子拆除后的原宅基,两原告实际上已没有合法权益存在,有关部门依据一定程序无论将使用权确定给谁,都是另外一个行政法律关系;李某丙无论是擅自还是基于与李某甲的约定拆除了房屋,在他们之间均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侵权之债或违约之债),正常情况下,李某甲、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事实上李某甲等也选择了启动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李某丙向有关部门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根据“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原则,被告方为李某丙颁发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至于被告方是否存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不可否认,前后两个土地使用证确实有一些证据是相同的(如标明四邻关系的宗地草图等证明相对恒定的事实),但同时前后两个行政行为确也存在证据上的明显区别,这从获嘉法院两次审理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上可以看出,况且第X号行政判决并没有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方颁发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另外,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问题,因被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撤销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政府办证程序违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中行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查明争议中的土地存在民事争议,在民事争议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且在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诉讼未作出判决之前,县政府作为执法主体,不能代替法院先行作出民事裁判,把侵权行为通过行政行为合法化,行政权不能超越法院审判权。

被上诉人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在李某合的说合下,上诉人李某甲将所分得的房屋以500元卖给李某丙(有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此房80年代拆除,李某甲回来看过现状,并未提出异议。第三,拆房经马某某同意。拆房、建房马某某均在现场指导。第四,李某华依分担分得的南屋,在1987年拆除后,补偿款已领走。第五,上诉人是城市户口,不享有宅基使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驳回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撤销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随伟

代审判员:狄衡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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