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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上诉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曹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1日7时左右、2月12日7时左右,在长垣县X街X街北口,因土地纠纷,曹某某连续两次将第三人范某某正在经营的豆腐脑摊损毁。2007年9月,长垣县公安局蒲东区派出所委托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物品进行鉴定。9月24日,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损毁物品价值为1256.3元。长垣县公安局于9月27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曹某某的父亲曹某明,曹某明虽有异议,但曹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07年10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公告告知曹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0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2月20日,曹某某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月23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某不服,于2008年2月15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7月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封行初字第024--X号行政判决书,以长垣县公安局只认定2月11日的行为,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从重情节给予曹某某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长垣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长垣县公安局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新行终字第1704--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8)封行初字第024—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月13日,长垣县公安局告知曹某某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母亲聂某琴签了字。1月14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了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曹某某2007年2月12日早上7时的损毁行为,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曹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4月1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曹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12日连续两天早上7时许损毁第三人范某某的豆腐脑摊位,其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其情节较为严重,长垣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曹某某作出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所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与与先前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果相同,但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曹某某在2007年2月12日早上的损毁行为,所以长垣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关于曹某某诉称长垣县公安局不予理睬其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曹某某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纳。关于曹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长垣县公安局辩称和第三人范某某述称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承担。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论鉴定标的12项中的8项为灭失物品,价格评估中心并未见到实物,且仅凭公安机关提供的物品清单作出,被上诉人也未对现场照相勘验,鉴定结论明显偏离基本事实。第二、上诉人在校学生,应以教育为主,被上诉人处罚偏重。第三、上诉人在收到鉴定结论时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第四、前后两次处罚依据的事实属同一事实或基本相同的同一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辨称:第一、我局接到曹某某、曹某峰二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后,立即对发案现场实行了现场勘察,并依据现场勘察笔录的事实委托长垣县物价局进行物价评估。2007年3月21日长垣县价格中心以所损毁物品价格鉴定标的型号、规格不详,价格鉴定的部分灭失为由对我局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后我局民警与物价局工作人员立即再次对所损毁物品进行了市场调查,并通过被害人所提供的数据及市场调查结果,再次委托物价局进行物价评估。长垣县物价局依据市场价格作出了合理的被损毁物品财产价值核算。价格鉴定结论书下达后,我局及时的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违法嫌疑人的家属(违法嫌疑人不知去向)和被侵害人,并告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对双方告知后只有违法嫌疑人的家属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到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故我局依据物价局评估结论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适当地对曹某某、曹某峰二人分别作出了治安处罚。第二、申请人认为我局对其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006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新乡市中级法院判决撤消后,我局再次对其作出基本相同的处罚明显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而我局认为并未违反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长垣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曹某某、曹某峰二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一、上诉人两次在广天化日之下,公然砸毁第三人的豆腐脑摊,情节恶劣,不处罚不足以平民愤。第二、双方确实存在土地民事纠纷,有众多法院生效判决为证,不存在霸人土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事实与上一次的处罚事实在内容上虽然是同类违法行为,但认定的次数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随伟

代审判员:狄衡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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