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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原告在沁水村开办登封市X镇光大石料厂一个,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月11日为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后因原告资金困难于2004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石坑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明文规定:“转让采矿权矿山企业投入生产满1年后才可转让”。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坑转让合同书》是在其领到开采许可证后不到九个月即与被告签订的。显然,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的石坑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吴某乙辩称,一、原、被告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石坑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转让款8万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8.7万元,并已履行至今已4年。二、原告的请求不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转让的应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依据本规定,该合同在主管机关批准登记之前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的效力须由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来确定。故原告不具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三、被告已积极履行了协议,况且已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而今,原告无理要求确认所签石坑转让合同无效,意图侵占被告附加了巨额投资所存的青石坑。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的石坑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也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原告不具备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甲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石坑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石坑转让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吴某甲把位于大冶镇X村青石坑一座以8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吴某乙;第二组,采矿许可证,证明2004年1月31日由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办证不到1年(即9个月)转让给了被告。

被告吴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石坑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合同是矿权的转让,须经采矿权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所以本合同不属于法院对效力认定的范围。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许可证为什么在原告手中,是因为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才将该许可证转让给被告,行政部门还没批准转让合同的生效,故该许可证仍在原告手中。

被告吴某乙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交付石坑转让费凭条八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石坑转让合同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x元;第二组,被告受让原告石坑后被告生产投资x元;第三组王西和、弋松营、郝进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受让石坑后支付给他们的工资、占地赔偿等费用。

原告吴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一张收取转让费伍万元无异议,对后七张取款条x元均有异议,并不是被告支付的转让款,而是被告预支的供货款、税款、办许可证费用等,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投资款及第三组三个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支付给他们的工资等均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石坑转让合同书”,原告将自己的石坑(即石料厂)转让给被告吴某乙以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投资款和三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其系支付的工资款及占地补偿款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告吴某甲在大冶沁水村的辖区内开办“登封市X镇光大石料厂(即铝石坑)。”同年1月11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1月。在原告开采石料不足9个月而于2004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其开采的石料厂(即石坑)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某乙,并签订了石坑转让合同书。现原告吴某甲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和该合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石坑转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且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矿山企业投入生产满1年,并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才后可转让。”而本案原、被告的采矿权转让行为违背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石坑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南

审判员杨某风

审判员李丙乾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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