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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唐某某房屋买卖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在登封市X路X路东购买了唐某某建成的两间门面房,双方订了“购房协议”,并且交款后,房门钥匙交给原告,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至今。但是由于唐某某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托,一推再推,房产过户手续一直办不了。因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手续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购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合法的买卖;第二组,三张收据,证明房款已经交付;第三组,房管所的产权证明,证明2001年唐某某取得产权;第四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与梁学书2003年6月29日的出租协议房子已交付给原告,原告行使所有权的事实;第五组,梁学书、刘文治、李建国、焦彩红、申红伟、黄某塔的证人证言;第六组,2007年7月3日原告曾到矛盾调处中心处理的一个证明。

被告无质证且无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将自己位于登封市X街村X组一处宅基地开发成套房及门市房,共五层(其中一层为门市房)。1999年11月1日原告苏某某买了二间门市房(从北向南数第二、第三间),首付5万元。2000年3月30日就二间门市房双方达成了购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唐某某所有五层临街楼的首层门市房从北向南第二、三间门市,建筑面积为72m2;2、购房价为陆万捌仟元整,2000年3月30日交款(包括土地使用权)。2000年7月2日又向被告交购房款2000元,2001年1月8日交x元。2001年10月17日唐某某在房管局办理了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况为1—1—2,间数二套,面积为72.65m2。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指的房屋系被告唐某某在南街X组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上所建,该房屋不属于商品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杨景南

审判员吴燕平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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