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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XX,主任。

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西平县XX乡XX村X组。

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银鸽新苑。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陈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4日做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宋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信用社原审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审被告陈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XX在借款后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2007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1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陈XX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x元及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XX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XX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XX、XX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陈XX未答辩。

原审被告XX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陈XX、XX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陈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后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原审被告XX公司以供货商及其员工的名义,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所贷。该贷款实际已被XX量贩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其他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审被告陈XX虽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与原审原告XX信用社所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是想从XX量贩要回货款,并非真正想从XX信用社贷款,其签字的民事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被告陈XX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审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陈XX已实际收到贷款,故原审被告陈XX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陈XX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XX量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虽然形式上是担保人,但该笔贷款已实际被XX量贩用于偿还债务,XX量贩是真正的债务人,故应由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

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审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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