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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成云,周口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拉走原告肥料24吨,当年销售肥料结束后,偿还原告肥料款x元,余欠x元,被告当时以其款用于建筑工程为由要求次年春节过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于2008年11月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肥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把肥料赊销出去后,用户意见大,不愿意支付肥料款,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又不作处理,故被告拒绝付款,且被告现面临被用户起诉,赔偿损失的风险,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当于购肥料款x元两倍的价款,以及肥料用户的损失,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王某某出具的x元的欠条一份。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检验报告一份。其中“检验结论”一栏内容为“只出数据不做判定”。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虽对被告所出示的包装袋上标明的肥料成分含量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拉原告肥料的时间是2007年,而该检验报告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自行于2009年5月12日向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送检样品1公斤后委托该中心作出,又不能确认是对被告所购原告肥料进行的检测,故本院不能认定该检验报告为对抗原告诉请的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赊购原告三面红旗牌配方肥24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欠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肥料款叁万壹仟元正(x)2008年11月X号王某某”。后被告未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肥料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并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肥料不合格,但其拉原告的肥料的时间是2007年,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于2008年的11月份向原告出具了所欠余款的欠条,且本案被告又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销售的肥料质量不合格,故对于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欠原告张某甲肥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立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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