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联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河南申龙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巨英。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七年二月五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后被告应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设备正常运转半年内付清,但是被告使用至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下欠x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下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实,对下欠货款也无异议,未支付所欠货款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半年内为被告安装调配设备,亦未在一年内提供配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尾欠款已经免除,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二月五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总价值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后应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设备正常运转半年内付清”原告称被告收到设备后付款x元,下欠x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设备运行不正常造成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下欠的x元货款未提出异议。被告称已与原告协商免除10%货款弥补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梁士真
审判员贾连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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