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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臣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向臣,男,汉族,住(略)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方全林,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2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52岁,住(略),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向臣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臣的委托代理人方全林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臣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以后,逢年过节,原告便到被告家走亲戚,每次购买礼品花费1000多元,累计花费4000元。2007年正月原告给付被告礼金8000元,连同礼品共折合人民币x元。现被告不同意结婚,也不退回礼金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8000元,给付礼品折款4000元,合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方所谓的礼金8000元。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只走一次,所购买礼品价值约300元。2007年4月收到原告的2000元是定亲礼。原告请求返还x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所诉被告不同意结婚与事实不符。真正不同意结婚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方于2007年4月初付给被告定亲礼2000元,并于同年五月初二即端午节前走一次亲戚,又在八月初二走一次亲戚,后于农历八月十六下了6000元聘礼。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方向臣提供的证人黄某乙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与原告方有亲戚关系且证言与原告起诉状上所诉的事实相矛盾。本院经审查,原告仅提供证人黄某乙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所证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一致,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曾付定亲礼2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初原告方给付被告2000元的定亲礼。后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5月初2、2007年8月初2走亲戚两次,购买部分礼品。后双方因结婚用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不再交往,原、被告断绝了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臣与被告王某某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原告方给付被告定亲礼2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除给付被告2000元定亲礼外,还曾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返还礼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方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折价赔偿其走亲戚的花费计4000元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向臣礼金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向臣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孙慧忠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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