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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陶某,又名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丁、李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张某、侯某、孙某丙、海某、王某戊、陈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凤梅、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张某、侯某、孙某丙、海某、王某戊、陈某,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孙某丁、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3年4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张某、侯某、孙某丙分别伙同他人在邓州市X镇平县等地多次盗窃牛、羊,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张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侯某、孙某丙盗窃数额巨大。上述7名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海某、王某戊、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海某、王某戊、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6、被告人户籍证明;7、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张某、侯某、孙某丙、海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海某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陈某辩称王某戊2007年不在家,起诉书指控其第30、33、35、47起不属实,对其余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陶某、张某经预谋窜至河南省邓州市X组郭××家,采取顺手牵牛的手段盗窃一对母子牛,后以约3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陈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河南省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头牛分别价值6500元、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8年秋天的一天,王某甲找我说到陶某那里踩点偷牛。第二天夜里我们拿了撬棍、毒狗药到水库东南角的营边。我和王某甲看有家门口树上栓了一头黄白母牛,旁边还有小牛娃,我俩把牛牵走跟陶某会合,陶某把牛卖给王某戊,王某戊知道是偷的牛就把7000元左右的市场价压到4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凌晨四五点时,我在家接到老陶的电话,当时是我老婆陈某先接的,老陶说他们三人弄了两头牛,是偷的。接到两头牛,一大一小,其中一头是母牛,黄色的,另一头是小牛娃。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内容与王某戊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6)被害人郭××的陈述,2008年农历8月份有天晚上我把母牛栓在门口杨树上,凌晨两点左右醒来发现牛不见了。这头母牛黄白色、四尺三寸高,它旁边的小牛红色、三尺高也被偷了。

(7)证人郭××、郭××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早上,听村里人说郭××家的两头牛被偷了。总共两头牛,一头黄白大母牛,四尺三寸左右;一头牛娃,三尺左右,市场上当时能卖个x多块钱。

(8)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陶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郭××家被盗黄色母牛价值6500元,红色母牛价值2900元。

2、2008年9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陶某、张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魏××家,盗窃一对母子牛,后以约3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陈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3500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8年秋后的一天,张某骑着摩托车带我到陶某家吃过晚饭,陶某领着我俩出去想偷东西。我在房子旁望风,张某把楼门摘掉进到院里,拉出一大一小两头牛,我们就把牛以3200元卖给王某戊了,我们三人把钱分了。这两头牛一大一小,是一对母子牛,都是黄色的。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夜里凌晨四五点时,我在家接到老陶的电话,我老婆陈某先接的,老陶说他们三人弄了两头牛,是偷的,后来我接两头牛,给他们3000块,其中一头是母牛,黄色的,另一头是小牛娃。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内容与王某戊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6)被害人魏××的陈述,2008年10月1日早上5点20分,我老婆发现牛丢了,我发现楼门也被摘掉就和刘××说后报警了。大的是母牛,青黄色,头上长有一对小角,值5000多块,小的还没有长牙,草白色,值4000多块,两头牛值9000多块。

(7)证人刘××、靳××、魏××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9月30日魏双定的两头牛丢了,那两头牛是母子牛,两头牛值个9000多块。

(8)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陶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魏××家被盗青黄色母牛价值5500元,草白色公牛价值4000元。

3、2008年9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张某经预谋窜至邓州市X组胡××家,盗窃一头黄色母牛,后以约45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秋天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甲、陶某、王某乙拿了撬杠来到一个营里发现有家有牛,我们就在偏房后挖个洞钻进去,王某甲把牛从洞里拉出去。我们把牛卖给海某,他知道是偷的牛就把8000元压到45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海某供述,2008年阴历10月的一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头牛。我赶过去看是一头三尺八左右的枣红母牛,后来我给他们4000块左右。

(6)被害人胡××陈述,2008年9月12日夜里12点我发现牛被偷了。牛是红色,有四尺七八高,当时值x块钱。

(7)证人胡××、赵××证言,2008年农历9月12日夜里大约3点多,胡××家牛被偷了,他家西院墙和偏西房都被挖了洞。被偷的是一头四尺五六的母牛,估计要值个x元左右。

(8)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陶某、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胡××家被盗红色耕牛价值8000元。

4、2008年11月3日夜,被告人龚某伙同李红付、张富祖(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邓州市X组梁××家,盗窃一对黄白色母子牛,后以约69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头牛分别价值5000元、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农历11月初九左右一天上午张富祖给我打电话说他瞅有货,我就和李红付到他家里,夜里我们在罗庄街过河二里发现有家没狗,院里有头牛娃没拴。牛屋里有头黄色大牛,我让李红付挖个洞,把大牛偷了出来,黄色牛娃也跟着。牛卖给海某6900元,我们三人各分2300元。

(2)被告人海某供述,2008年八九月份,一天早上龚某和一个胖子拉了两头母子牛卖给我。母牛大概是白色有四尺一二高,子牛是公牛,草白色三尺四五高。

(3)被害人梁××陈述,2008年农历10月初六夜里,我家西厢房牛屋后墙被挖了个洞,一对黄白母子牛被偷了。母牛高三尺八左右,小牛二尺七左右,当时共值八千六百左右。

(4)证人张××、安××证言,2008年阴历10月7日早上听说邻居梁××家的牛被偷了。一头黄色母牛,膘肥,三尺八高,肚子里怀了两个月的牛娃;一头小公牛,黄白色,二尺七高,当时要值个八九千。

(5)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梁××家黄色母牛价值5000元,黄白色公牛价格2800元。

5、200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李红付、张富祖窜至内乡X村周××家,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窃两头耕牛,后销赃得款7300元,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头牛分别价值7000元、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阴历10月二十几我和李红付到张富祖那儿,我们三个快到灌张街时往里拐到了一个营里。我们在有一家房后的厕所后墙上挖了个洞进院。偷的两头牛都有四五尺高,牛拉到七里河卖给丁××7300块。

(2)被害人张××、周××陈述,2008年12月1日天黑时我把两头牛拴在牛铺里,凌晨3点左右我起来发现牛不见了。被偷的大公牛黄白色,四尺高、没下牙,小公牛是麦白色,两头共值x元左右。

(3)证人张××、张××证言,昨晚半夜时邻居张××的老婆周××喊人,说她家的两头牛被偷了,大牛有三、四尺高,小的稍低些。

(4)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周××家被盗黄白色公牛价值7000元,草白色公牛价值5500元。

6、2008年4月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王××家,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窃一对母子牛,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6200元,被盗子牛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2008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我俩找到王某乙后到老陶家,我们一起到了乍曲老陶指的第一家。我和王某乙轮流在墙上撬了个洞,之后王某乙进去把牛绳给我,我把牛拉出来,牛娃跟着母牛,两头都是红黄色,母牛肚子还大着。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龚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龚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5)被害人王××的陈述,昨天凌晨4点时,我听不到牛铃声音就赶紧起来到牛屋看,后墙被挖了个洞。两头母牛被偷了。大母牛是红色,3尺9寸高,怀有牛娃,值5000元;小母牛草白色,3尺左右,值4000余元。

(6)书证,被告人龚某、王某甲、陶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王××家被盗红色母牛价值6200元,白色小母牛价值2800元。

7、2008年4月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杜××家,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窃两头黄色母耕牛,后以约80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头牛分别价值6150元、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我和陶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乍曲街一个营里偷了两头牛后,到了第二家,我和王某乙在牛屋西山墙上挖了个洞。王某乙进去把牛绳递给我,他也拉出一头牛。牛卖给海某得8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龚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龚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龚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海某供述,2008年阴历二三月份,一天夜里四、五点钟,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弄了几头牛要卖给我。我看到王某乙、龚某、王某甲他们领了两头牛娃,好像一头黄色,一头白色。

(6)被害人杜××、常××陈述,2008年4月1日夜里12点多到牛屋发现山墙被挖了个洞,当时牛没完全拉出去。等我拿钥匙把楼门打开出去一看,什么也看不到了。被偷的是两头母牛,大的米黄色快生小牛娃了,小母牛红黄色。两头价值1万元。

(7)书证,被告人龚某、王某甲、陶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杜××家被盗黄色母牛价值6150元,黄色小母牛价值4600元。

8、2008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吕××家,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窃一头黄白色母耕牛,后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乙、龚某到陶某家玩儿,陶某把我们三人领上出去转着偷东西,我们到北边的一个村子里,发现有一座瓦房,没有院子,主房没有门,龚某进去把头草白色母牛拉出来,我们三人出来村子见到陶某,我们把牛卖给海某得3200元。

(2)被告人龚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海某供述,大概是2008年农历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四五点时,我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说他们弄了几头牛。我到街北头见到王某乙、王某甲、龚某他们拉了两头牛,我给他们4000块钱。有一头是黄白色的母牛,有个五六尺高。

(6)被害人吕××陈述,昨天夜里我家里的一头耕牛被盗了。我家的牛是白色的母牛,比较肥,快生小牛了。牛头上的角较短,向后拐。按现在的市场价估计有5000多块。

(7)证人吕××、吕××证言,昨天晚上吕天生家的一头牛丢了,他家的牛是母牛,快下牛娃了,年头时有一个收牛的给5500他没卖。

(8)书证,被告人王某甲、龚某、陶某、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吕××家被盗黄色母牛价值5500元。

9、2008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张××家,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窃一对白色母子牛,后以约50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头牛分别价值5500元、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2008年春上,一天夜里陶某领着我们顺着师岗街走到一个营里。到有一家,我们在后墙上挖了个洞,偷的两头牛都是黄白色。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龚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龚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海某供述,承认其收购该起赃物的事实,且当庭供认不讳。

(5)被害人张××、常××陈述,昨天夜里快3点时,我们村张××问我牛丢了没,我一起来发现牛棚被挖了个洞,两头母子牛被偷了。老母牛最少值5000元,小的也有2400元左右。

(6)证人张××、郭××证言,听说我们村张××家于2008年3月2日凌晨被偷了,被偷两头黄白色牛。

(7)书证,被告人龚某、王某甲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张××家被盗白色母牛价值5000元,白色小母牛价值3000元。

10、2008年9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陶某、张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时××家,采取破门而入手段盗窃四头耕牛,一头黄红色母牛、两头黄母牛、一头白色母牛,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陈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四头牛分别价值4800元、5500元,4000元、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陶某在他家北面的一个砖厂等着,我和王某甲带着撬杆和手电进了一个村庄,我们看到有户楼门用木板挡着,俺俩把木板推开进到院里发现有两头拴着的大牛和两头没栓的小牛,把牛偷出来后就和陶某会合。我们把牛卖给王某戊和他老婆陈某,他们知道是偷的就给了x元,钱三人平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张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张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8年大约8月份的时候有天晚上老陶和另外两个人拉了四头牛过来,有红色跟白色的,这四头在市场上值个x元,我给了x元。

(5)被告人陈某供述内容与王某戊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6)被害人时××陈述,2008年农历8月22日晚上,我家的狗被毒死了,四头牛也被偷了,一头红黄色老母牛,一头白色母牛,还有两头小牛。总的值个x元。

(7)证人时××证言,2008年阴历8月22日晚,时××家的四头牛被偷了。一头红母牛三尺八、九高,一头四尺高白色母牛,一头半大黄色母牛,一头三尺黄色母牛。

(8)书证,被告人张某、王某甲、陶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时××家被盗黄红色母牛价值4800元,白母牛价值5500元。黄色母牛价值4000元,黄色母牛价值2900元。

11、2008年11月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张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朱××家,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窃两头耕牛,后以约42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头牛分别价值6500元、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陶某家吃过晚饭有8点钟,我和王某甲、王某乙、陶某出来走到一个山坡上,老陶让打兔子的拉的铁丝网给拉了一下就先回了。我们三个进去转到营西的一家,王某乙就和王某甲拿着撬杆在楼门旁边挖洞进去,我进去了。王某乙拉了两头牛出来。我们联系了海某。过了几天他给了我们4200元,给老陶200元,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1300元,另外100块我们吃饭花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张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张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张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海某供述,2008年秋的一天,王某乙等人给其拉了二头牛并以4000元的价格成交。

(6)被害人朱××陈述,2008年农历10月初四夜里,睡觉时听到狗在叫。第二天早上起来时看见牛屋里的两头牛被偷了。被盗的红色老母牛有四尺三高,再有20天就生牛娃了。黄色的公牛三尺九高,也很肥。两头价值一万五千元。

(7)证人李××、李××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10月初四夜里朱××家的牛被偷了。第二天早上看见他家的院墙被撬了一个四尺高的洞,狗和猫都被毒死了。被偷的红色老母牛比较肥,四尺三寸高,一头黄色公牛三尺九高。共值一万五千元。

(8)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陶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朱××家被盗红色母牛价值6500元,黄色小公牛价值5200元。

12、2008年11月2日夜,被告人龚某伙同李红付、张富祖窜至内乡X组贾××家,盗窃米黄色一公一母两头牛,后得赃款约6300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头牛分别价值x元、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农历10月初的一天,我和张红付带着手电在张富祖家吃了晚饭后,富祖骑摩托带我们到了灌张的一个营里,看见路西边的一根电线跟上栓了两头牛,我和李红付就把牛给拉走了。第二天李红付打电话联系了老四,当晚我们把牛拉到庙沟七里河地里卖给丁老四6300元,钱三人平分。牛一公一母,都是米黄色。母牛三尺四、五高,公牛三尺七、八高。

(2)被害人贾××、周××陈述,2008年农历10月初4夜里我家的两头肉牛拴在屋外的电线杆上被拉走了。一头黄色公牛有1米6左右高,另一头母牛是黄色。

(3)证人贾某己、贾某庚、杨某某证言,证实听人说贾子杰家的两头牛拴在外面被偷了。一公一母,都是大牛,值个1万多块钱。

(4)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贾××家被盗白色公牛价值x元,白色母牛价值8000元。

13、2008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张富祖窜至内乡X村郭××家,采用扒墙入院的手段盗窃一对白色母子牛,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两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头牛分别价值8000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农历9月27日的一天晚上,张富祖打电话说是他看到了几头货,俺俩就拿着撬杆和电灯顺着罗庄往灌涨方向到了一个营。我和富祖来到一家用钢钎挖了个洞进到院里将狗毒死,院里偏房有一对母子牛,俺俩一人拉了一头,第二天晚上把牛拉到海某家卖了8000元。钱两人平分。牛是白色的,母牛三四尺高,小牛低些,值个一万多。

(2)被告人海某供述,2008年农历八、九月份一天早上,龚某和一个胖子给其拉了两头牛,以8000元价格成交。

(3)被害人郭××陈述,2008年农历9月27日夜里凌晨1点多时,我听见有动静起来一看,发现两头牛被盗了,是一对白色母子牛,母牛四尺七、八高,小公牛有个三尺六高,都比较肥。

(4)证人郭××、郭××证言,2008年农历9月27日夜里凌晨1点多时听到有人喊我,说是郭××家的牛让偷了。被盗的是一对白色母子牛,母牛四尺七、八高,小公牛有个三尺六高,都比较肥。当时市价要个一万六千左右。

(5)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郭××家被盗白色母牛价值8000元,白色公牛价值5000元。

14、2008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龚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张××家,采取摘门入院的手段盗窃一头三尺高黄色小公牛,后以约12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阴历3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乙、龚某在陶某家吃过晚饭后,陶某领着我们从他家往西北方向走了两个多小时就到了一个村X村外等着。我在外面望风,王某乙和龚某去偷牛。没过多长时间,他们就拉了一头牛出来。后来我们联系厚坡海某,让他把牛装车拉走了。这牛不是很大,黄色,海某给了1200元,钱四人平分了。

(2)被告人龚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海某供述,2008年大约农历4月底时,有天夜里10点多时,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过去看牛。王某乙和王某甲他们拉了一头三尺二三高的黑色母牛,我给他们2600元。

(6)被害人张××陈述,昨天夜里我把俺家的公牛娃拴在牛屋里,今天早上6点多发现院里的狗被毒死了,楼门也被人摘开,将锁撬开了。牛屋里的公牛娃被偷了。

(7)证人江××、庞××证言,俺们村张××家的小公牛娃被偷了,牛是黄色的,三尺来高,值个3000余元。

(8)书证,被告人王某甲、龚某、王某乙、陶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张××家被盗黄色公牛价值3300元。

15、2008年9月5日夜,被告人龚某伙同李红付、张富祖窜至镇X组李××家,采取撬锁入院的手段盗窃一头三七高黄色公牛,一头四尺一高黄色母牛,后以约63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头牛分别价值5000元、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今年农历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红付、张富祖来到营北的一家,我们三个偷了一家的两头牛,都是黄色,大母牛三四尺高,共值七、八千块。第二天晚上,我们把牛卖给海某6300元,每人分2100元。

(2)被害人李××陈述,2008年阴历八月初五的凌晨1点多时我发现两头牛不见了。被偷的是一对黄色母子牛。母牛四尺一寸高,价值7500元;小牛娃是三尺七寸高,价值5000元。

(3)证人刘××证言,2008年农历8月初的一天夜里凌晨1点多听到李××在喊他家的两头牛被偷了。被偷的是一公一母两头黄牛。母牛四尺高,有两个小角,公牛三尺四高。两头共值一万一、二千元。

(4)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李××家被盗黄白色公牛价值5000元,黄色母牛价值6500元。

16、2008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李红付、张富祖窜至内乡X组周××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八高黄色母牛,后以约32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去年农历11月间的一天,我和李红付、张富祖到了大桥飞机场边的一个营里,我把这家的狗给毒死,我和李红付用钢钎在南山墙挖了个洞,把屋里一头黄色母牛偷出来,卖给海某得3200元。

(2)被害人周××陈述,今天早上6点多我到牛屋发现牛不见了,狗也死了。牛是黄色的,值六、七千。

(3)证人周××、谢××证明,早上7点左右,我村周××说他家的牛被偷了,我看见他家的墙被挖了个洞,被偷的母牛是黄红色,价值7000多元。

(4)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周××家被盗红黄色母牛价值7300元。

17、200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李红付、张富祖窜至内乡X组周××家,采取撬锁入院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七高红色母牛,一头四尺一高黄色母牛,一头二尺高黄色小公牛,一头三尺高红色小母牛,后以约3600元的价格卖给淅川县X镇的丁彦峰(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分别价值8200元、5700元、1300元、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去年阴历11月份间我和张富祖、李红付步行到飞机场边的一个营。我把有家的狗给毒死,用钢钎把锁撬开。我们把里屋的4头牛拉了出来,一头红母牛、两头黄色母牛、一头小牛娃。牛卖给丁彦峰得3000多元。

(2)被害人周××、徐××陈述,2008年1月5日凌晨3点多醒来,看见大门和牛屋都被撬了,狗毒死了。两头大母牛,一黄一红;两头小牛,一黄一红,一共值个x块钱。

(3)证人鄂××证言,今天早上4点多时,我老岳母徐××过来喊我,说牛都让偷了,被偷的牛两大两小,价值万把块。

(4)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周××家被盗红色母牛价值8200元,黄色母牛价值5700元,黄色小公牛价值1300元,红色小母牛价值4800元。

18、2008年10月6日夜,被告人龚某伙同张富祖窜至内乡X村张××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二高黄色母牛,后以约32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张富祖给我打电话说他看见了一头牛,晚上我们从他家出来往北到了一个营里,到了一家我扔东西把狗毒死,我和张富祖在楼门跟的院墙扒了个洞,俺俩进到院里,见里头有头黄色母牛,我们把牛拉到富祖家里,第二天联系了海某,把牛卖了3200元,俺俩平分。

(2)被告人海某的供述,证实于2008年秋的一天,龚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孩子拉了一头黄白色母牛给他,以2800元价格成交。

(3)被害人张××陈述,2008年10月7日早上起床,发现大楼门与牛房间的砖墙被扒了,牛屋里的一头黄白色牛被偷了。牛有四尺二高,当时拴在槽上,价值6000余元。

(4)证人张××证言,2008年10月7日早上6点多,我看见张××家西院墙被扒掉,小狗死在院里。听他说家里那头黄色母牛被偷了。牛四尺多高,估计值个6000元左右。

(5)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张××家被盗黄白色母牛价值5600元。

19、2008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李红付、张富祖窜至邓州市X村高××家,采取撬锁入院的手段盗窃七只波尔山羊,后以约12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山羊共价值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我和李红付到张富祖那儿,富祖说他看了几只羊,准备去偷。我们晚上从他家出来往东南走了七八里地到了一个营里。到了一家门口有狗,我把它毒死了,我又用钢钎把门锁撬开,进屋看到有七只羊,第二天联系海某,卖了1200元,三人平分。

(2)被告人海某供述,2008年11月或12月初,有天早上6、7点钟时龚某说他那儿有羊让我过去。他要1400元。

(3)被害人高××陈述,2008年12月6日早上我起来发现门开不开,外面被人用布条拴着,我用剪刀剪断后,到羊屋里看,发现门锁被人撬了,狗也毒死了,屋里7只羊都被偷走。7只波尔山羊,一只黑羊,一只花羊,其余都是白的。总共要价值4000多块。

(4)证人高××证言,2008年12月6日上午11点多我看见高××家围了好多人,听他说X号夜里门锁被撬,家里7只羊被偷了。3只大羊,4只小白羊,值4000元左右。

(5)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高××家被盗的7只波尔山羊共价值4800元。

20、2008年12月6日夜,被告人龚某伙同李红付、张富祖窜至邓州市X村李××家,采取撬锁入院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高红黄色母牛(怀有牛娃)和一头三尺九高黄色公牛,后以约42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分别价值6000元、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张富祖打电话说他看了头牛,我就和李红付过去。我们来到赵集营的一家,我把院里狗毒死,用钢钎把锁撬开进到院里,牵了一头母牛和小公牛出来。母牛红黄色,三四尺高,小牛黄色,稍低些。牛卖给海某4200元,三人平分。

(2)被害人李××、姬××陈述,2008年12月6日夜里1点左右,发现牛被偷了,我顺着村庄周边去找也没找到。楼门锁被撬开,狗也被毒死了。大母牛是黄色,高四尺;小黄牛有个三尺九。当时大的值8000元,小的值5500元。

(3)证人李××、杨××证明,我记得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李××家的牛被偷了。大牛当时怀有小牛娃,值个8000元,小牛值个5500元。

(4)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李××家被盗黄色母牛价值6000元,黄色公牛价值5500元。

21、200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龚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姚××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七高黄色母牛,后以约30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陶某供述,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领着王某甲、王某乙和龚某来到永青村X村边,我跟他们说姚家有牛让他们过去,我就在那里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三个牵了一头黄色母牛过来,高四尺左右,我们把牛卖给海某,我分了600元。

(2)被告人龚某供述内容与陶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陶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陶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海某供述,大约2008年农历4月初,王某乙打电话说是有牛,我过去一看是头三尺三四的黄色耕牛,他们要3500元,我就给了3000元。

(6)被害人姚××陈述,2008年4月24日凌晨1点左右。我听见牛屋里有动静就赶紧起来去看,我家的牛被三个人赶着往小桥的方向去,具体人我没看清。被偷的黄白色母牛有四尺七、八高值个6000元。

(7)证人马××、姚××证言,2008年4月24日早上起床,听说姚××家的牛被偷了,听他说当时看到有3个人偷牛。被偷的是黄色母牛,怀有牛娃,价值6000多元。

(8)书证,被告人龚某、王某甲、陶某、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姚××家被盗黄色母牛价值7000元。

22、2008年11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张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李××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三尺七高母牛,一头三尺八高母牛,后以约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陈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分别价值4500元、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大约是2008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在老陶家吃过晚饭后,夜里11点多我和陶某、王某甲、王某乙带着狗药、撬杆和手电来到西北山下一个营的一家,王某乙在牛屋后面挖了个洞,我和王某甲望风,新伟进去将两头母牛给偷了。当天夜里,我们把牛卖给王某戊6000元,4人平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王某戊供述,主要证实于2008年农历八月底,老陶和王某乙、还有两个人共四个人拉了两牛黄色母牛卖给他。

(6)被害人李××、李××陈述,2008年11月4日早上1点多醒来发现牛被偷了。被偷的是两头母牛,价值一万一千多。

(7)证人李××、吕××证言,2008年11月4日凌晨,李××说他家的牛被偷了两头,墙上也挖了洞,狗也毒死了,价值一万多。

(8)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陶某、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李××家被盗白色母牛价值4500元,水白色母牛价值4900元。

23、2008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张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魏××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三尺二高红色母牛(怀有牛娃),一头三尺高红黄色小母牛,后以约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陈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分别价值5100元、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大约是2008年秋天的一天夜里,我和陶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老陶家西北边山下的一个营,王某乙用钢钎在牛屋后面挖了个洞,然后进去将两头母牛给偷了。两头都是黄色母牛,个头差不多,后来一头牛受惊跑了。第二天夜里,我们把牛卖给厚坡王某戊得3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张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张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张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8年农历9月份的当天夜里,陶某打电话说是弄了一头牛,我就到我家东边的杨树林里等着,他拉了一头黄色母牛,在市场上能卖个3400元,我给了他2800元。

(6)被害人魏××陈述:2008年10月28日早上凌晨1点多时,我发现两头牛不见了,被偷的老母牛是红黄色,高三尺多,价值5000多元。

(7)证人魏××证言,凌晨1点左右时,我在睡觉听到魏××在外面喊他家牛被偷了,后来魏××找到了他家的小牛。老母牛没找到,黄红色,价值5000多。

(8)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魏××家被盗红黄色母牛价值5100元,红黄色小母牛价值3100元。

24、2008年10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张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贾××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三尺八高黄色母牛,后以约3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陈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阴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陶某打电话让我们过去偷牛。晚饭后他领着我、王某乙、张某到刁河东岸的一个村X村外等着,我放风,张某偷牛,牛是米黄色,我们连夜赶到淅川县X街卖给王某戊得款3200元。

(2)被告人张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从陶某处买了一头黄色母牛。

(6)被害人贾××陈述,昨天夜里我把我家的黄色、三尺八高的老母牛拴在偏房边的小杨树上,凌晨2点多时我家的狗突然叫了起来,我赶紧把灯拉开看见牛绳掉了,我重新拴好,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发现牛往西边走,我边喊有贼,边去追。

(7)证人吕××、贾××、李××证实,2008年10月7日凌晨3时贾××家的牛让偷了,我拿矿灯到他家里,他把门口的牛娃撵了回来,他家的狗好像也中毒了,被偷的是黄色母牛,四尺多高,值个8000元。

(8)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9)价格鉴定,贾××家被盗黄色母牛价值4900元。

25、2008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李红付、张富祖结伙窜至内乡X组高××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三尺八高黑色母奶牛,两头三尺六高黑色母奶牛,后以约6800元的价格卖给淅川县X镇的丁彦峰,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一头三尺八高黑色母奶牛价值7000元、两头三尺六高黑色母奶牛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7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张富祖给我打电话说是有货。晚上我和张富祖、李红付穿过大桥的东南街来到窑厂附近的一个营西头的一家。我进牛屋拉了两头牛,李红付也拉了一头,第二天早上将牛卖给丁彦峰6800元,每人分了2200元,剩下200元用于吃喝。这三头奶牛都是白蹄子,白顶门,全身是黑色。

(2)被害人高××、周××陈述:2008年1月2日夜里我们家被偷了三头奶牛,都是黑色。分别值x元、5500元、5500元。

(3)证人高××、郭××证言,2008年1月3日凌晨1点多时,高××说牛让偷了,他家的墙让挖了两个洞,被偷的3头奶牛值个x元,他家的狗也被毒死了。

(4)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高××家被盗黑色母奶牛,其中一头三尺八高,价值7000元,另两头均三尺六高,价值x元。

26、2007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李红付、张富祖窜至内乡X村李××家,采取撬锁入院的手段盗窃一头黄色母牛,后以约1500元的价格卖给淅川县X镇的丁彦峰,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在偷三头奶牛的前一、二十天,晚饭后张富祖将农药装进猪大肠,他领着我们拿了钢钎、手电,来到飞机场窑厂附近的一个营里一家。李红付用钢钎将木栅栏撬开,我进院里将牛从棚里拉了出来,我们就回到张富祖家。第二天晚上,丁彦峰找了个红面包车来拉牛,牛卖了1500元,牛是黄色的,三尺多高。

(2)被害人刘××(系李××之妻)陈述,2007年11月4日凌晨2点多我听到狗在叫,后来我丈夫起来发现门开着,锁也不见了,我发现牛也不见了,狗卧在门口不能动。被偷的牛是黄色,三尺七、八寸高,值个5000元。

(3)证人郭××、周××证实,李××家的牛被偷了,那牛半大,值个5000块

(4)书证,被告人龚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李××家被盗灰白色母牛价值5500元。

27、2008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孙某丙、李红付窜至内乡X组李××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对黄色母子牛,后三人将牛拉至邓州市X村时,因怕受害者发现,将牛丢在地边。被盗母子牛,母牛三尺七高,子牛为公牛二尺五高。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分别价值4700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一天李红付拿药拌了猪肉,孙某丙领着我们到了一个营里的一家,红付用药把那家的狗毒死,我和李红付用个撬杆在墙上挖了洞进去,我们把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拉了出来。快到培国的营里时,培国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是丢牛的那家让培国帮忙找牛,我们怕被人发现就把牛丢了。

(2)被告人孙某丙供述内容与龚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害人李××陈述:2008年7月8日凌晨3点多我起来没见牛,后墙也被挖了洞,我想牛被偷了,就赶紧报案。后来派出所巡逻发现的两头牛是我家的。

(4)证人刘××证明,李××家昨天夜里一对母子牛被偷了,牛是黄白色,价值7000余元。

(5)书证,被告人龚某、孙某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李××家被盗的草白色母牛价值4700元,草白色公牛价值4000元。

28、200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孙某丙、李红付窜至内乡X组吕××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草白色母牛,后以约30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和李红付到了孙某丙那里,他说有家有牛,就领着我们到了刘堰北面的一个营里。李红付用钢钎把门扒开并进去把一头牛拉了出来。牛是草白色,拉到孙某丙家,第二天联系了海某,卖了3000块钱。我们三个平分。

(2)被告人孙某丙供述内容与龚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害人吕××陈述,我家没有院墙,牛拴在床跟儿紧邻北山墙。半夜我听着有动静就拉开灯一看牛不见了。牛是草白色,价值5000元。

(4)证人吕××、吕××证实,2008年4月29日凌晨3点多,邻居吕××喊着有贼,他家的牛被偷了。我们到现场后看见墙上也挖了个洞,被盗草白色母牛有四尺高,值个5000元,他家西山墙的墙被扒了。

(5)书证,被告人龚某、孙某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吕××家被盗草白色母牛价值5500元。

29、2007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生雷(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淅川县X村杨××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高黄色母牛和两头三尺四高黄色公牛娃,后以约46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牛价值5000元、被盗两头公牛价值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7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王某甲、王生雷、王某乙到我家,王某甲说杨湾村杨保安家有三头牛,夜里11点多我们去了杨××家旁边,王××在西院墙扒了一截,王某甲进去把牛拉了出来,我们三个在后面赶着到了海某家,他看后说好价钱4600元,后来每人分了115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海某的供述,主要证实2007年秋天王某乙、王某甲等四人卖给其三头牛,一头母牛和两头公牛,以7800元的价格成交。

(5)被害人杨××陈述,2007年阴历9月14日晚上我发现牛被偷后就和邻居一起去找,西院墙也被挖了个洞。被偷的时一头四尺高的母牛和两头公牛,共值一万一千。

(6)证人杨××、刘××证明,2007年秋天的一天我们村杨××家的牛被偷了。被偷的是一头黄色母牛,两头公牛,当时值个1万元左右。

(7)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杨××家被盗黄色母牛价值5000元,两头黄色公牛价值8000元。

30、2007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王生雷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魏××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三尺九高红色母牛,所得赃款约2400元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牛价值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陶某供述,2007年秋天的一天夜里王某甲、王新来、王生雷和我到了刁河时,我望风,他们三个好像进了乍曲乡X村子,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拉了一头母牛过来,大约四尺高,我们连夜去卖掉,我大约分了500多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陶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陶某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害人魏××陈述,今天早上三、四点钟我听到外面牛娃在叫,我赶紧拉亮灯起来一看,房门打开着,屋里的牛不见了,我才知道牛被偷了。被偷的是红黄色母牛,有三尺九高,价值3000元。

(5)证人李××证言,昨天晚上我们营里的狗叫的厉害,今天早上起来听说邻居魏××家的牛被偷了。那头牛是红黄色。

(6)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魏××家被盗黄红色母牛价值5100元。

31、2008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窜至内乡X组唐××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白色母牛,后以约15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牛价值为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阴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乙转到陶某村子北边六、七里地的一个村里。有户的牛拴在院墙边石棉瓦棚下面。我俩在砖头墙上挖了个洞,王某乙进去把一头草白色牛拉了出来。俺俩连夜把牛卖给海某1500元,钱二人平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海某供述,主要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卖给其一头牛娃,以900元价格成交。

(4)被害人胡××、唐××陈述,昨晚11点50左右,发现牛不见了,院墙西南角被挖了一个洞。后来就喊了邻居唐金龙一起去找。这头白色母牛有三尺五寸高,当时市价3500元。

(5)证人唐××证言,昨晚凌晨左右,唐××打电话说他家的一头牛被偷了。我赶过去发现他家牛屋的后墙被挖了个洞。

(6)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唐××家被盗白色母牛价值4500元。

32、2007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王某乙、王生雷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胡××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三尺高黄色公牛和四只山羊,后以约19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公牛价值4300元、四只山羊价值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王生雷一块到师岗镇陶某家玩儿,后在陶某家吃过晚饭,我们四人朝着永青山跟转着找可以偷牛的农户。我们发现有家两层楼的院子里养有牛,我用撬杠在这家的院子南边墙上挖洞,到夜里12点后和王某甲一起进到院子里,把一头牛和四只羊偷了出来,到营边见到陶某,我们四人就把这一头牛和四只羊拉到那儿卖给海某了,我后来分了600多块钱。牛的颜色记不清了,约有4尺多高,羊都是白色的大山羊。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王某乙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王某乙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海某供述,主要证实其于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王某乙、王某甲、陶某卖给其一头牛娃和四只山羊。

(5)被害人石××(系胡××配偶)陈述,我家2007年农历9月19日晚上丢了四只羊和一头牛,偷东西的人把我家南侧的墙挖了个洞,把牛和羊偷走了。牛有三尺来高,值个3000多块,四只羊能卖个2000多块钱。

(6)证人孙××、靳××证明,知道胡××家2007年农历9月间被偷的事。他家那天丢了一头牛和四只羊,贼把他家的墙挖个洞进去把牛羊偷走了。这些东西一共值个5000多元。

(7)书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陶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胡××家被盗黄色公牛价值4300元,被盗4只山羊价值1920元。

33、2007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王某乙、王生雷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李××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五高黄红色母牛,得赃款约1700元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牛价值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陶某供述,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王生雷、王某乙由我领着来到永青村姚家,我在河边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拉了一头四尺多高的母牛回来,在市场上值个2000元。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陶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陶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害人李××陈述,今天早上1点多,我听到山羊在叫,我急忙到牛屋里去看,看到牛和两只小羊不见了,同时在牛屋的西南有个洞,我才意识到牛被偷了。被偷母牛四尺高、红黄色,价值3500元。

(5)证人李××证明,昨天夜里,我父亲李××打电话说是他家的牛被偷了。牛是枣红色,大约价值3500元。

(6)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李××家被盗红黄色母牛价值8500元。

34、200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王某乙、龚某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王××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三尺八高黄白色母牛,一头四尺一高黄白色母牛,后以约68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价值分别为4800元、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阴历二月份的一天,在陶某家吃过晚饭后,他领着王某乙、龚某我们从他家往北走到一水渠,陶某说这村里有牛。王某乙和龚某挖洞进了这家院里,将牛拉了出来,我们把牛拉到厚坡街卖给海某。被偷的是一对黄白色母子牛,母牛四尺高、小牛三尺高。

(2)被告人龚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海某的供述,主要证实王某甲、龚某、王某乙于2008年阴历二、三月份卖给其二头黄白色牛,好象是一对母子牛。

(5)被害人王××陈述,昨天夜里我把牛拴在南边偏房的牛屋里,牛屋里的钢筋笼也锁了。夜里2点钟时,我听到钢筋门有响声,就赶紧起床,看见牛屋的两门、三锁被撬开了,牛屋东边的厕所院墙也被挖了个洞。被偷的黄色老母牛四尺高,价值5500元;另外一头黄色,三尺多高,价值4000元。

(6)证人王××证言,今天早上两点多,听到王××喊他家的牛被盗了。我看见他们厕所墙被挖了个洞,屋里的钢筋门,三把大环锁也被撬了。被偷的黄色老母牛,独角,怀有牛娃,还有一头小母牛三尺多高。

(7)书证,被告人龚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王××家被盗黄白色母牛一头价值4800元,一头价值6000元。

35、2007年11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王某乙、王生雷经预谋窜至内乡X组郭××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一高红母牛(怀有牛娃)和一头四尺高白色母牛(怀有牛娃),得赃款约4000元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价值分别为7500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农历10月的一天,我和王某乙、王生雷一块到陶某家吃了晚饭,饭后由陶某领路到一个营里,陶某在村外等着。王某乙和王生雷把门撬开,进去把两头牛拉出来,我们三人到村外找到陶某,把牛卖了,每人分了1000块。这两头都是母牛,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害人郭××、张××陈述,我家的两头牛昨晚丢了。一头牛是黄白色的,已怀有7个多月的牛娃了,一头是怀有1个多月的母牛。

(5)书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陶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郭××家被盗两头黄色母牛一头价值7500元,一头价值7000元。

36、2008年1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窜至淅川县X组刘××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三尺高青色公牛娃,后以约9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公牛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大约2007年冬天的一个夜里,我和王某甲携带手电和撬杆转到九重镇刘天成岗。我们在有一家的房后西南角挖了个洞,将里面的青色牛拉了出来,牛连夜就拉到厚坡街上卖给海某得千把块钱,钱俺俩平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王某乙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海某供述其收购该起赃物的事实,且当庭供认不讳。

(4)被害人邹××(系刘××妻子)陈述,2007年腊月初三夜里,我家的牛娃被偷走了。牛是青色公牛,二尺多高,价值4000元左右。

(5)证人郭××、刘××证明,2007年阴历12月初三晚上,大约是11点多,刘××家院墙被挖了个洞,他家的青色牛被偷了。牛有二、三尺高,能卖4000元左右。

(6)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刘××家被盗青色耕牛价值3500元。

37、2008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侯某窜至淅川县X组张××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四高黄色公牛,一头三尺九高白色公牛,后以约6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陈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价值分别为7000元、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乙、侯某带着手电和小刀,走到九重街西南的张河村。王某乙和侯某就翻墙进到院里,我在外面望风,等了一会儿,他俩拉出两头牛,我们连夜把牛拉到厚坡街上,卖给了王某戊6500元,钱三人平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侯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戊、陈某的供述,承认其收购该起赃物的事实,且当庭均供认不讳。

(5)被害人张××陈述,2008年农历10月29日夜,我发现牛被偷了。被盗两头牛,一头黄色公牛,高四尺,价值7500元;另一头白色公牛,高三尺九,价值6500元。

(6)证人张××、张××证明,2008年阴历10月29日晚上,张××家的牛被偷了。被偷的黄色公牛有四尺多高,白色公牛有三尺九寸高。两头牛价值1万4千多。

(7)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张××家被盗黄色公牛价值7000元,白色公牛价值6000元。

38、2008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窜至淅川县X组周××家,采取挖洞拨门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一高草白色母牛,一头三尺一高草白色母牛,后以约3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陈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价值分别为6500元、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乙转到陶岔村X村里,这个村叫周家。有一家没院子,我在边上望风,王某乙进去后把屋里的一对草白色母子牛偷了出来。我们连夜把牛卖给厚坡王某戊得3800元,俺俩每人分了1800元,剩余的200元用于吃喝开销。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10月二十几的一天,王某乙同另一个人拉到其家两头草白色的母牛,当时其妻也在场。

(4)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其收购该起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周××(周××儿子)陈述,2008年阴历10月26日夜,我家被偷了两头牛。大牛有四尺一高,较肥,值个7500元;小牛有三尺一高,值个4000元。两头都是草白色。

(6)证人邹××、涂××证明,2008年阴历十月二十几的一天夜里,周××家的两头牛被偷了。大牛四尺多高,较肥;小牛三尺左右,较肥,都是草白色母牛,共价值x元。

(7)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周××家被盗草白色母一头牛价值6500元,另一头价值4500。

39、2008年12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侯某窜至邓州市X组彭××家,盗窃两头四尺五高草白色母牛,后以约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陈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母牛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乙、侯某到邓州市X街西南十来里路X村里,发现有户牛棚有一对米黄色母子牛,我就在外面望风,他俩把牛拉出牛棚。我们连夜把牛拉到厚坡街卖给王某戊得5000元钱。我分了1600元,他俩每人1700元。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侯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戊、陈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其收购该起赃物的事实,且当庭供认不讳。

(5)被害人肖××(系彭××妻子)陈述,2008年农历11月初六,凌晨1点多时发现我家两头草白色母牛被偷了,两头都是四尺半高,一共价值x元左右。

(6)证人彭××、彭××证明,2008年阴历11月初六晚上,彭成广家的两头草白色母牛被偷了。两头牛价值1万5千多元。

(7)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彭××家被盗草白色母牛两头,共价值x元。

40、2008年12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侯某窜至淅川县X组刘××家,盗窃一头黄白色母牛,后以约40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牛价值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农历10月时的一天我和王某乙、侯某在淅川县X村偷了一头牛。侯某翻墙进到院里,用撬杠把门弄开,我们三人把牛偷出来。到厚坡街给海某联系,我们商量好是4000元,就把牛给海某了。

(2)被告人侯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乙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海某供述,主要证实2008年阴历10月间的一天夜里三四点时,从王某乙、王某甲和朝娃那以4000块买下一头牛。

(5)被害人王××(系刘××儿媳妇)陈述,在2008年12月6日夜里我家养的一头黄白色母牛丢了。牛有三尺八九高,值5000多元。

(6)证人刘××、刘××证明,刘××家的一头草白色母牛被人偷走了。牛有四尺多高,市场上能卖个5000多块钱。

(7)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刘××家被盗黄白色母牛价值5000元。

41、2008年7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窜至淅川县X组李××家,采用毒狗的手段,盗窃一头四尺四高黄色母牛,后以约40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牛价值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阴历6月份我在张某家喝酒后就商量着去偷牛,我们知道淅川县X村有牛,当晚我们就到前河村。俺俩到一家把牛绳解了将牛偷走。在半路上联系了海某,牛卖了4000元。牛是黄色母牛,市场上值个五、六千元。

(2)被告人张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海某供述,主要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王某甲、张某卖给他一头黄白色母牛,有三尺八、九高。

(4)被害人李××陈述,主要证实其家里有一头四尺高的母牛,2008年阴历六月初六夜里1点多时我发现牛被偷走的。牛市价是9000多元。

(5)证人吴××、李××证明,今年阴历6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多,李××家的一头黄白色母牛被偷了,有四尺四寸高。当时值个9000多元。

(6)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李××家被盗黄白色母牛价值7000元。

42、2008年11月25日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张某窜至淅川县X组刘××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黄色公牛,后以约20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公牛价值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秋天的一天夜里,我和张某、王某甲商量着出去转转偷牛。我们转到九重乡X村时发现有户有牛。我们偷了一头四尺多高的公牛出来。这时我联系海某叫他来接牛,海某给了我们2000元。

(2)被告人张某供述内容与王某乙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王某乙基本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海某供述,承认其收购该起赃物的事实,且当庭供认不讳。

(5)被害人刘××陈述,2008年农历10月28日晚上我家的一头公牛被人挖洞进院后给偷了。牛是黄色的,四尺多高,当时值个5000多元。

(6)证人杨××证明,2008年农历10月28日夜里大约3点多的时候,我知道刘××家的牛被贼挖洞偷了,被偷的是一头米黄色公牛,高四尺左右,价值5000元。

(7)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刘××家被盗黄色公牛价值6500元。

43、2008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张某窜至淅川县X组唐××家,盗窃一对黄白色母子牛,后以约45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分别价值4000元、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农历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在王某乙家吃过饭后,我们来到一个营里。我和王某甲站在院里,王某乙进到堂屋拉出一头母牛,后面跟有小牛。大母牛是草白色,四尺多高;小牛是黄色的,还吃着奶。我们把牛卖给海某,海某给了45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张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张某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海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唐××陈述,2008年农历十月初二夜里,我家一对草白色母子牛被偷了,大牛有5尺高,小牛刚生下了3个月。两头牛当时价值x元。

(6)证人唐××、张××证明,唐××家的牛被偷了,被偷的是一对草白色母子牛,母牛高四尺多,小牛三尺多高,两头共价值1万多元。

(7)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鉴定,唐××家被盗草白色母牛一对,大的价值4000元,小的价值3500元。

44、2008年9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窜至淅川县X组刘××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对母子牛,后以约400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分别价值9500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阴历8月份的一天我到张某家商量到淅川县X村去偷牛。我们在刘沟村发现有家有牛,我们偷了一头四尺多高的黄色母牛,一头白色小牛就在后面跟着。两头牛在市场上值个五、六千元。我们把牛拉到厚坡街海某家,商量好价钱是4000元。

(2)被告人张某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海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刘××、刘××陈述,2008年8月5日早上发现牛屋被挖了个洞,两头牛被偷了。大牛是五尺高的纯黄色母牛,价值八、九千元;小牛是两、三个月白色公牛,价值三千多元。

(4)证人刘××证明,邻居刘××家东南墙角被挖了个洞,听他说他家的两头牛被偷了。

(5)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刘××家被盗黄色母牛价值9500元,白色公牛价值4000元。

45、2008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陶某窜至内乡X组江××家,盗窃一头三尺六高红色母牛,一头三尺二高黄白色母牛,后三人将牛拉至陶某家,因怕暴露将牛放掉,后被受害人找回。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分别价值4500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主要证实2008年春天的一天夜里,其跟王某甲、陶某来到师岗山峰村偷了两头牛。是一对黄色母子牛,大的四尺多高,小的有二、三尺高。当天下着雨,陶某怕失主顺着牛蹄印找来,第二天早上我把牛拉到他家西边坡上放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与王某乙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江××、江××陈述,发现家里的两头牛被偷了。老母牛是红色,三尺六寸高,小牛是草白色,三尺一寸高。

(5)证人江××证明,江××家的两头牛被偷了。被偷的是一对母子牛,大的红色,三尺八、九高,价值7000元,小牛白色,价值3000元。

(6)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江××家被盗红色母牛价值4500元,黄白色母牛价值4000元。

46、2008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陶某窜至内乡X组魏××家,盗窃一头四尺二高白色子牛,一头二尺六高白色母牛,后以约4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陈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价值分别为7000元、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陶某带其和王某乙到一个村子。王某乙用撬杆把一家北偏房的墙上挖了个洞,把牛拉出来。我们出去找到陶某,三人连夜把牛拉到厚坡街卖给王某戊。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魏××陈述,2008年1月6日早上6点20分我起床发现牛屋的后墙被挖了个洞,牛被偷了。大牛有四尺二寸高,当时值个9000元,小牛有二尺六寸高,值个3000元。

(5)证人周××、张××证明,魏××家的两头牛被偷了,被偷的是一对白色母子牛,大牛有个四尺二、三寸高,值8500元;小牛有个二尺多高,价值1500元。

(6)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魏××家被盗白色母子牛一对,其中母牛价值7000元,子牛价值3200元。

47、2007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陶某窜至内乡X组王××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一头三尺六高黄色母牛,一头三尺一高黄色公牛,得赃款约4000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价值分别为4600元、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陶某领着我和王某乙从他们村子往北走了十几里路到了刁河桥北边的一个村子。我们确定一家有牛后,王某乙用撬杆将有牛的小棚后墙挖了个洞,进去拉了一大一小两头黄牛。我们和陶某连夜把牛卖了4000元。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与王某甲一致,且当庭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陶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王××陈述,昨天夜里凌晨2点多时我听见狗叫的厉害,就起来看,发现两头牛不见了。牛屋东墙被挖了个洞。被偷的是一对黄色母子牛。母牛三尺六、七高,公牛三尺一、二高。共计损失8000余元。

(5)证人贾××、王××证明,今天早上知道王××家的牛被偷了。牛是一对黄色母子牛,价值8000余元。

(6)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王××家被盗黄色母牛价值4600元,黄色公牛价值3800元。

48、200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贺林(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邓州市X组杨××家,盗窃三头三尺四高母牛和一头三尺三高青色公牛,后得赃款约1200元,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母牛价值x元、公牛价值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大概是2003年春天的一天,魏振洲说他们营里有牛,让我去偷。夜里我和王贺林到了魏振洲家,他跟我们讲了路线和地点。我就和王贺林带着手电和撬杆到了魏振洲家北四、五百米的一家平房。我在这家厢房东间后墙挖了个洞,进去把里面的四头牛偷了出来,在路上跑了一只牛。到了第三天我把牛拉到厚坡街卖了1200元。

(2)同案犯魏振洲供述,三四年前的一个秋天,一天夜里八点左右,王某乙和王老三问我们村那几头牛娃是谁的,我说除杨××家外别的没人养牛。当晚杨××家的牛被偷了。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偷了三头牛,我也不知道牛卖给谁了,过来几天王某乙给我拿了烟酒说是感谢。

(3)被害人杨××陈述,2003年农历三月十五夜里,我家厢房东间被挖了个洞,拴在东厢房的四头牛被偷了。一头青色公牛,两头白色公牛,一头白色母牛,四头当时值个3000元左右。

(4)证人乔××、乔××证明,200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杨××家的四头牛被偷了。四头牛三黄一青,其中一头黄母牛,其余都是公牛。四头都有三尺来高。当时值个3000多元,现在市价两万元。

(5)书证,被告人王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杨××家被盗青色公牛一头价值3800元,黄色母牛三头价值x元。

(7)各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张某、侯某、孙某丙以前被判刑罚情况。

(9)发破案报告。

x%各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戊、陈某辩称“王某戊2007年不在家,起诉书指控其第30、33、35、47起不属实”的理由,经查,该四起盗窃犯罪认定王某戊销赃的证据不足,故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张某、侯某、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毒狗、撬门、扒墙、挖洞等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海某、王某戊、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33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29起,价值x元;被告人龚某参与盗窃21起,价值x元;被告人陶某参与盗窃22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3起,价值x元;均系多次盗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侯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x元,系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丙参与盗窃2起,价值x元,系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海某参与收购赃物25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戊、陈某参与收购赃物10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陶某、张某、侯某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其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戊在收购赃物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其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丙、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龚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海某、陈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六、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七、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丙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八、被告人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戊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干祥

审判员贾文彬

代理审判员郑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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