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等走私制毒物品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40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临沧地区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1999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明,男,X年X月X日生,彝族,初识文化,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住(略)。199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某顺,男,X年X月X日生,彝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镇康县人,住(略)。199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云南省镇康县人,住(略)。199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镇康县人,住(略)。199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住(略)。199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云南省镇康县人,住(略)。199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临沧地区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姬某某、李某己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00年2月16日作出(2000)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陈国忠(又名李某防,在逃)窜至昆明与被告人李某甲共谋制毒物品生意,商定由陈国忠出资,李某甲组织货源。后李某甲从上海新新公司购得丙酮72桶重10.8吨、氯仿20桶重5.94吨,交给陈国忠。陈国忠邀约王永建、杨某庚(未起诉)与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将16.74吨制毒物品分别藏匿于杨某丙驾驶的云(略)、杨某丁驾驶的云(略)、李某戊驾驶的云(略)大货车内,并用化肥掩盖后从昆明偷运至缅甸老街贩卖。

1999年4月,陈国忠再次出资由被告人李某甲向上海新新公司购得丙酮76桶重11.4吨、氯仿18桶重5.22吨、醋酸酥47桶重9.4吨。陈国忠再次邀约王永建、李某乙届志勇、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姬某某,将上述制毒物品藏于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及姬某某驾驶的云(略)四辆大货车内,并用化肥掩盖,从昆明偷运至老街贩卖。

1999年8月8日,陈国忠再次出资由被告人李某甲向上海新新公司购得丙酮,氯化亚砜。陈国忠再次邀约指使李某乙、杨某庚、李某己与驾驶员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欲将上述制毒物品从昆明运至缅甸老街。8月10日10时许,当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己、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与杨某庚驾车途经云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丙酮67桶重10.05吨,氯化亚矾27桶重8.1吨。

原审经公开开庭,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抓获经过说明,制毒物品及其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七被告人侦审期间的供述以及有关书面证据材料认定了上述事实。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免予对被告人李某己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丙酮、氯化亚砜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所驾驶的云(略)、云(略)东风大货车系镇康县南伞糖厂所有,属该企业的扶贫车。南伞糖厂出具的购车发票和购车合同以及临沧交警支队出具的材料予以证实。原判据以上查明情况,判决所扣押的云(略)、云(略)东风汽车予以退还给镇康县南伞糖厂。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真正的主犯在逃,其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国忠(在逃)与上诉人李某甲共谋制毒物品生意,并由李某甲分别于1999年3月、4月、8月三次从上海新新公司购得丙酮、氯化亚砜、氯仿、醋酸杆。后陈又指使李某乙、杨某庚等人雇得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姬某某偷运至缅甸老街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定上列被告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成立。认定的依据有:

1.临沧地区行署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说明,证实该局禁毒支队堵卡查缉到云(略)、云(略)、云(略)三辆东风车拉了制毒物品共94桶的时间、地点以及抓获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等人;另公安机关出具有关材料证实根据上述嫌疑人员交待后分别将李某甲、姬某某抓获;

2.该局禁毒支队出具易制毒物品数量的情况说明材料和扣押物品清单均载明了从三辆货车上查获丙酮可燃物67桶,共计10.05吨,氯化亚砜可疑物27桶,计8.1吨;上列易制毒物品可疑物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载明67桶确系丙酮、另27桶确系氯化亚砜;

3.查获的制毒物品经过被告人指认,制毒物品照片经原审庭审各被告人辨认,均未提出异议,确系其走私运输的制毒物品;

4.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与陈国忠三次共谋制毒物品的时间、货源、运送联系方式、购买制毒物品数量等都做了详细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另案处理的杨某庚均供述所购制毒物品由陈与李某甲联系,他们只是帮押货到缅甸老街。二人所供述运输联系方式与李某甲供述一致;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对三次帮运输制毒物品亦做了一致的详细供述,并称前二次已经从南伞白岩甘蔗地出境拉到了老街;被告人李某己供述他只是这一次去送钱给李某乙、杨某庚他们,并帮他们开小车;被告人姬某某供认他于1999年4月帮陈国忠拉过一次制毒物品到缅甸老街,后他得(略)元钱;上列被告人所供情节能相互吻合、印证;

5.上海新新公司出具材料证实1999年3月份卖给李某甲丙酮72桶,计10.8吨,氯仿20桶,计5.94吨;4月份卖给李某甲丙酮76桶,计11.4吨,氯仿18桶,计5.22吨,醋酸杆47桶,计9.4吨;

上列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各被告人走私制毒物品丙酮215桶,共计32.25吨;氯仿共38桶,共11.16吨;醋酸杆47桶,计9.4吨;氯化亚砜27桶,计8.1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各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法律以及国家有关易制毒化学物品特殊管理法规,将大量制毒物品从内地运至境外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本案系有组织、有分工,并精心策划的走私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甲与在逃的陈国忠共谋,后又积极从上海联系货源,安排制毒物品运输,属本案主犯;其余各被告人均系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在被抓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亦为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良

代理审判员邓广民

代理审判员蔡定波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光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