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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诉元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3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男,21岁,汉族,(略)。(原告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男,21岁,汉族,住(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文峰区X区南二楼。

代表人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成,大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元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风振,被告元某,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10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元某驾驶豫x东风小康面包车,由东向西顺卜城乡X街南侧行驶至卜城乡政府西侧约30米处,不慎将在西街X路边玩耍的原告段某甲撞伤,因此在(略)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4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0元,后变更为医疗费x.40元、护某16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某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x.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某辩称,撞伤原告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我的车投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元某驾驶豫x东风小康面包车,由东向西顺卜城乡X街南侧行驶至卜城乡政府西侧约30米处,不慎将在西街X路边玩耍的原告段某甲撞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卜城派出某处理:因肇事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也没有妥善保护某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受某,于当日入住(略),住院20天,化去医疗费x.40元;2011年8月2日,经原、被告三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6日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元某驾驶的豫x东风小康面包车于2010年9月9日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9日二十四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鉴定期间被告元某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出某、收费票据、病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元某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元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因肇事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也没有妥善保护某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元某应承担80%的责任。现因豫x东风小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元某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元某已赔偿的医疗费x元某予扣除。

原告段某甲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x.40元(x.40元-被告元某已付的x元)、护某756.50元(50天×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某200元(20天×10元)、交通费600元(含鉴定时交通费)、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年)、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4000元,合计x.36元。原告主张的护某期限,结合出某明等酌定为50天为宜。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原告所受某身损害各种损失x.36元某先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元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x.4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某赔偿原告x元,下余1309.40元某鉴定费780元某2089.40由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元某按2∶8的比例分别承担;(2)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6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另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甲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96元;

二、被告元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1671.52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560元,原告段某甲负担43元,被告元某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崔现周

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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