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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芬),女,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丁某某以给原告介绍工作为由,将原告骗到被告家强行与原告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是四川人,举目无亲,只有忍气吞声,于1988年生一女孩丁某华,1992年生一女孩丁某霞,于1998年生一男孩丁某泽。由于是违背自愿的婚姻,长期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生活无法维持下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哲由原告自行抚养,所有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88年自愿结为夫妻,已经共度了二十多年,从未发生过伤害夫妻感情的事。近段时间,由于受到他人的挑拨,原告思想上才有些变化,经过说服教育,原告一定会回头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婚生子丁某泽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只有16周岁),并于同年生长女丁XX,于1992年生次女丁XX,于1998年生长子丁XX。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年龄较小,婚姻基础较差。后期,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同村的其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五间出厦瓦房、两间门楼、电视机一部、缝纫机一部、条几一件、大立柜一件、大床两张。共同债权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年龄尚小,婚姻基础较差,后期,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生气打架现象发生,且双方自2008年4月就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次女及长子丁XX,鉴于被告年龄较大,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次女丁XX、长子丁XX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审判员王俊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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