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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从其女婿杨xx手中购买杨xx盗窃的宛西制药厂生产的六味地黄某8件,经评估作价、总价值91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x陈述,证人xx、梁xx、杨xx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盗药品,而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后销售并获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连文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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