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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互不了解,同居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寒,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前原告无个人财产。同居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08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原、被告生育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80元为宜,共计172个月,抚养费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勇所生育女孩李某寒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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