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史某某、李某甲与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李某甲诉称,被告系化肥、农药批发商,二原告是被告的化肥、农药代销户,2008年6月11日,被告送化肥时,也给二原告送有灭蝇神油100袋,该灭蝇神油包装上明示“高效、低毒、无味、安全”,但是该药实际上与其标示不符,实为巨毒药物。2008年6月14日二原告在使用该药时,二原告之子史某州接触了该药后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儿子史某州死亡而遭受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50%即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二原告之子史某州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原告史某某、李某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之史某州因接触农药抢救无效死亡;

3、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史某州系二原告之子,于2008年6月14日因接触菊酯类苍蝇药死亡,其户口已注销;

4、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经营的“灭蝇神油”与包装上表述不符,袋内药品为高度剧毒农药;

5、药品实物一袋,以此证明该药品系被告供给二原告的;

6、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6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在史某某经销店门口看见史某某的儿子手捧着白色消毒小喷壶用嘴含着壶嘴玩,一会儿就尖叫一声,史某某赶紧用三轮车把孩子送去了医院,后来听说孩子抢救无效死亡啦。

7、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6月11日,卢某某给史某某送货时送有灭蝇神油药100袋,同年6月14日史某某之子史某州因接触该药死亡。后因史某州死亡赔偿一事双方进行了协商,但由于赔偿数额存在差异没有商议成,直到现在事情没有进展。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诊断证明与事实不符,医生出具结论为死后推断,而非诊断,因为死者到医院时已死亡,故诊断证明不能说明死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死亡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就算是接触农药,也与被告无直接关系,而且诊断证明与医学证明相矛盾;对证据3的证明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所无权作出死因和致死时间的证明,应属无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原件,骑缝章为宝丰县质保站,而检验报告不是该站出具的,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认为若属实,责任也在原告,而且史某州嘴含的药壶里装的什么,证人也没证明;对证据7,认为史某州的死与灭蝇神油有无关系,证人不能证实,对证明卢某某表示原意赔偿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只是出于道义愿意给部分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证据7的一部分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卢某某系经营种子、化肥农资的商户,原告史某某是被告的化肥代销户,同时销售日杂、种子(经销店位于宝丰县X镇X村)。2008年6月11日,卢某某给史某某送化肥的同时也给其送去英国艾克福农化有限公司分装遵化市金山猴日化厂推广的灭蝇神油100袋。该灭蝇神油的包装袋上有“高效、低毒、无味、安全”、“5%高效氯氰菊酯悬浮剂”字样。2008年6月14日下午原告之子史某州在经销店门口手捧白色消毒喷壶玩,一会就大叫一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二原告之子史某州之死与被告所售灭蝇神油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售灭蝇神油是否系合格产品,但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史某州之死与该灭蝇神油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子史某州死亡而遭受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史某某、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