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综合执法办公室主任,住(略)。
第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上官卫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群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元月23日向第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颁发鲁自管房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座落鲁阳镇鲁城商场,房屋状况一幢一层,建筑面积920.41平方米。
原告诉称,1983年左右,在鲁山县旧城壕上形成市场,取名鲁城商场,原告与商户们集资,建筑在鲁山县工商局筹资建成的旧城壕基础设施上的房子,商户与工商局形成了不动产共有关系。但2008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鲁山县房管局于2002年向第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颁发了鲁自管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把属于某告共有的房产采用欺骗手段归自己所有,被告不予认真审查,错误颁发房产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1980年开始鲁山县政府规范市场秩序,1985年在东至健康路,西至向阳路的城壕开发成一个固定市场,建成顶栅式和密封式两种市房118间,供各商户经营使用。1990年5月,鲁山县工商局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原鲁城商场主办单位更名为鲁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即本案第三人),后鲁山县工商局将包括鲁城商场在内的所有市场逐一移交给了鲁山县市场发展报务中心。2002年,第三人持原工商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市场移交文件申办了鲁城商场中间段所有市房的权属转移登记,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本案争议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与鲁山县工商局对争议房屋没有共有关系,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使用鲁城商场内的房屋,与第三人系租赁关系,不是共有关系,原告与该房产没有利害关系,无权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关于某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原告潘某某与第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就争议的房屋权属纠纷,经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解除潘某某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据该判决结果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励刚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杨某枝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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