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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太康县邮政局、何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4岁。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邮政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玉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何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0日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被告何某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曹松峰、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下属单位速递公司聘用人员,原告与被告何某共同负责张集和符草楼两个乡的汇款兑付工作,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某二人从会计处领款十万元,每人各分5万元,原告负责张集乡汇款兑付业务,因汇票较多,五万元不足支付,原告垫付现金壹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壹万元。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辩称,太康县邮政局与原告刘某甲没有聘用关系,也构不成诉讼关系,太康县邮政局与何某签订了聘用合同,十万元的汇款是何某从会计处领走的。汇兑了x元的票据,还有8400元的款没有汇兑完,不存在垫付款的事实,是何某与邮政局结的帐,票款已清,刘某甲没有证据证实替邮政局垫付款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何某与刘某甲同包一条汇款投递线路,何某与太康县邮政局签订了聘用协议,何某已将领取的汇款与太康县邮政局交接清,刘某甲诉称垫付x元的汇款,何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经原审查明: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下设的速递公司负责办理辖区的汇款投递业务,何某与太康县邮政局签订有聘用协议,2006年11月16日,何某从速递公司会计王某东处领取汇款现金10万元,何某给刘某甲x元,由刘某甲代为投递至张集乡。刘某甲于当日实际投递汇款金额x元,后经交接,刘某甲自己实际垫付汇款x元。

重审除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相符外,另查明:被告何某与原告刘某甲合伙负责张集乡、符草楼乡汇款兑付业务,何某与太康县邮政局签订有聘用协议,二人以何某名字向被告太康县邮政局领取汇兑款而后分开各负责一个乡进行兑付。兑付结束后到被告太康县邮政局各结各的帐,原告刘某甲结帐时也得以何某的名字结帐。2006年11月16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二人共同去被告太康县邮政局速递公司领款10万元,领款是何某一人签名,后刘某甲与何某各分5万元,刘某甲负责张集乡的汇兑款业务,何某负责符草楼乡汇兑款业务。何某在符草楼乡汇兑取款通知单27张,兑付款x元,后于被告太康县邮政局款票已单独结清,被告方经办工作人员并给何某出具证明:证明:何某送后帐务票款共计伍万元整已交清,因交帐票具丢失无法复印,特此证明,李庆涛,石磊,2008、1、X号。刘某甲在张集乡汇兑取款通知单42张,兑付款x元,并有2006年11月16日以何某的名字与被告太康县邮政局对帐帐单显示,张集,何某,大14,中18,小6,>502,兑付x,∝-x,-x,/4.2/3./2,盖有河南太康汇检章。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独塘法庭以职权调取的2006年11月16日汇票结帐手续和2007年8月31日的调查笔录,证明了2006年11月16日刘某甲送往张集乡的汇款x元,原一审二审均已质证,二审已认定,结帐后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还欠原告x元。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质证意见是:证据没有会计王某东的签名和速递公司章,不真实,数字不对。x元是何某汇兑的,不是刘某甲汇兑的,邮政局与刘某甲没有任何某系。票上也没有刘某甲签名。2006年11月16日领款x元,只汇兑款共计x元,汇兑票69张,并未超出领款数,不存在垫付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的质证意见是:刘某甲所提供的42张汇款票据没有异议,刘某甲是否垫付款与何某没有任何某系。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中国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69张,金额x元。(2)2007年10月9日阎化新、曹松峰对王某东调查笔录69张票据经办人均为何某签名,经办人并没有刘某甲签名,与刘某甲没有关系。会计王某东也未证实刘某甲垫付x元汇款兑付的事实。

原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刘某甲与何某是一个组,负责符草楼和张集两个乡的汇兑工作,业务由何某负责工作,二人与被告邮政局汇兑款工作长达一年之久,有时分开各送各的,各结各的帐,经办人都得签何某的名,刘某甲送张集乡42张票据也是何某的名字。后来结帐是各结各的帐,王某东所说不是事实。

被告何某没有质证意见:说明一点,当时何某送符草楼汇票27张,计款x元,结算时把下余的款和汇票与速递公司全部结清。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2008年1月13日李庆涛、石磊的证明及独塘法庭的庭审笔录。证明何某与速递公司汇款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某济关系,何某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刘某甲对何某所举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的质证意见是:对票据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说明一点这是因为何某与我局签订的合同,所以最后算帐由何某与我局算,双方款项已结清,再次证明邮政局速递公司与刘某甲没有任何某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虽未与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签订聘用合同手续,但与被告何某合伙给被告太康县邮政局送汇款的事实存在,2006年11月16日何某、刘某甲二人一起在被告处领汇款x元,各分x元各自单独去送汇兑款,何某负责符草楼乡,刘某甲负责张集乡。何某送往符草楼乡汇款x元的手续及下余款已单独与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结清,并有被告单位速递公司负责人出示的证明。刘某甲送往张集乡汇款,单独与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结帐为x元,并有取款通知书,太康县邮政局对取款通知书无异议,刘某甲称为被告太康县邮政局垫付支付汇款x元,太康县邮政局已付3500元,下余x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因何某的x元已于太康县邮政局单独结算清楚,何某对该笔债务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款x元。

二、被告何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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