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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卖早餐的推车停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藏珑小区门口做生意。因抢早餐摊位的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在继而发生斗殴中,被告人李某某从地上捡起1根木棍打了赵某某的左小腿、头部等处。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受检者赵某某1、头部处伤:头皮挫裂创;2、四肢长骨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应予以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赵某某医药费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赵某孩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自首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给被害人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限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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