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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樊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XX,男。

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

被告资兴市XX驾校。

法定代表人钟X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保险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樊XX与被告李XX、资兴市XX驾校(以下简称资兴XX驾校)、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樊细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樊XX及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被告资兴XX驾校及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李XX驾驶湘x学号车从新区方向驶往鲤鱼江方向,途经东江南路“天鹅湖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前方从左往右过马路的原告樊XX撞倒,被告李XX立即将原告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趾骨,坐骨骨折;2、小肠挫裂伤等。住院治疗80天,产生医疗费x.2元,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主要责任,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估后期治疗费1万元。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资兴XX驾校所有,该车向联合财保资兴市支公司缴纳保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护理费6832元、误工费3416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出院后误工费3843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2元,减去已支付x元,还需支付x.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资兴XX驾校、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资兴XX驾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及被告XX驾校对原告樊XX尽到积极治疗义务,事故当天支付医疗费x元,第六天再支付医疗费x元,同时向交警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x元,交警大队向原告樊XX转付x元,给付慰问金1200元,缴纳住院尾款1758.7元,支付原告儿子樊桂江1000元,共计x.7元。被告李XX是被告资兴XX驾校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执行公务,应由XX驾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X不承担责任。被告资兴XX驾校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樊XX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樊XX的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XX驾校和原告樊XX按比例承担,其中被告XX驾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樊XX的实际损失达不到x.2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XX驾校为湘x学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8日0时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此外,还投保了商业保险。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本案依法应由被告XX驾校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只能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费用,在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陪后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划分责任,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李XX驾驶湘x学号车从资兴市新区方向驶往鲤鱼江方向,途经东江南路“天鹅湖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前方从左往右过马路的原告樊XX撞倒,被告李XX立即将原告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趾骨,坐骨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L5椎体轻度脱滑;4、腰椎间盘突出症;5、小肠挫裂伤;6、腹膜外血肿;7、肠粘连;8、肠系膜外血肿;9、右眼萎缩;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樊XX住院80天,产生医药费x.7元,交通费90元。2010年1月14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4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提到,被鉴定人樊XX的右眼萎缩、肠粘连属于伤前病变,不予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XX的小肠挫裂伤,在医院行小肠挫裂伤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由原告樊XX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樊XX自行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进行后期治疗费评定,同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樊XX目前并发肠粘连,后续需继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x元。由原告樊XX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驾校共支付原告樊XX医疗费x.7元,生活费600元,支付原告儿子樊桂江1000元,向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保证金x元,交警大队向原告樊XX支付x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XX驾校于被告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相同: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樊XX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樊XX的房产证复印件;3、被告XX驾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4、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樊XX的住院病历;6、原告樊XX诊断书;7、原告樊XX医疗药费票据;8、郴庆司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9、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0、诊断书和门诊病历;11、被告XX驾校保证金暂存款明细账;12、原告儿子樊桂江1000元收条;13、原告樊XX90元汽车客票;14、湘x学号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车险保单。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在行车时未注意避让行人,致原告樊XX受伤,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樊XX负次要责任,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樊XX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XX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XX是被告资兴XX驾校的职工,此次交通事故也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XX驾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联合保险资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联合保险资兴支公司未出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无法查清,两被告依约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樊XX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①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医疗费为x.7元,本院予以确认。②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樊XX提交医院的证明,证明治疗期间有两人护理,该证明只能证明有两人护理的事实,而不是证明原告的治疗必须两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两人护理的护理费请求不予认可,对一人护理的费用予以认可,即3416元。③误工费:原告樊XX提出赔偿误工费7259元,原告樊XX住院8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费应当按170天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协商按42.7元/天计算,即7259元,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予以确认。④伙食补助费:原告樊XX住院80天,每天按2010年统一标准12元/天计算,即960元,被告李XX、被告XX驾校对此费用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960元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⑤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樊XX在定残之日刚满60周岁,所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20年计算,即x元。⑥后续治疗费:本案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由资兴市交警大队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提到被鉴定人樊XX的右眼萎缩、肠粘连属于伤前病变,不予评定。第二次鉴定由原告樊XX向同一鉴定机构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提出后期治疗费评定,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提到经医院行剖腹探查术、小肠挫裂修补术等临床对症治疗,目前并发肠粘连,后续需继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x元。两次鉴定,由同一鉴定机构做出,对于肠粘连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存在矛盾。关于原告樊XX提出的x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确认。⑦鉴定费:原告樊XX支付了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评定费用6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⑧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交通费9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⑨精神赔偿金:被告李XX、被告XX驾校对原告樊XX提出的5000元精神赔偿金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5000元精神赔偿金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x.7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XX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x.7元、护理费3416元、误工费7259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x.7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XX医疗费x元、护理费3416元、误工费725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x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樊XX承担140(700元×20%)元,被告资兴市XX驾校赔偿原告樊XX鉴定费560(700×80%)元。余额x.7元,由原告樊XX承担5606.3(x.7元×20%)元,被告资兴市XX驾校承担x.7(x.7元×80%)元。被告资兴市XX驾校已赔偿原告樊x.7元,超出赔偿责任部分x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从x元中将x元支付给被告资兴市XX驾校,其余x元支付给原告樊XX。以上款项,限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资兴市XX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樊XX负担234元,由被告XX驾校负担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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