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2日,被告苗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946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共计x.6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清偿该借款。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05年1月22日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1月22日借给被告苗某某款x元;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为被告苗某某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5、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于2006年1月22日经被告苗某某申请,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同意,展期至2007年1月23日归还;

6、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7、计算利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月23日,被告苗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苗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苗某某在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x‰计息。次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苗某某款x元。2006年1月10日,经被告苗某某书面申请展期一年,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字同意。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展期至2007年1月23日归还,截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苗某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为x元、利息9461.6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苗某某使用后,被告苗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苗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关于诉讼时效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946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共计x.7元。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坤强

助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曲岳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