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镇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诉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26日,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2个月,借款年利率7.254%。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02年2月6日经清算被注销。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在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成立,其承担了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相应债务,于2004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并于2007年6月15日在原告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其公章。现请求判令:1、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400.4元(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前身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款x元;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于1997年9月26日借给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款x元,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
3、中国农业银行农贷还款证明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公司注销后,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就是其对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承担。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8页,证明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的清算状况及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出资及存续状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9月26日,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省宝丰县棉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2‰;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4‰计收利息。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02年2月6日被注销登记。2004年6月9日,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组建成立。被告对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于2004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给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在上面加盖公章。截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7400.4元。
另查明,在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地以实物出资方式出资x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96%。现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致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宝丰县皇达纺纱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该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内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全面履行通知书内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400.4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比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日利率0.4‰低的0.21‰计收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丰县龙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740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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