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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莫某乙房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某甲,男,51岁。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某某,男,33岁。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乙,女,31岁。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某人:岳峻,桐柏县司法局城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莫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代某某、莫某乙房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莫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将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申请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是错误的。2、我国法律对土地和房产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的转让应签订书面协议,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代某某、莫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代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莫某甲因偿还银行贷款而将本案争议的房产以x元卖于代某某、莫某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代某某、莫某乙已付清该款且实际占有该房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申请人莫某甲以要求二被申请人搬出该房,返还房屋为由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莫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莫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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