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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武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0.465‰,并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6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顺延计算);2、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辩称,其二人不知道武某某借款一事,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身份证明是武某某私自使用,因此不应承担武某某借款的保证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武某某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6月25日借给被告武某某款x元;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身份证是被告武某某私自使用,其二人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对2、4、X号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2日,被告武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2006年6月25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武某某款x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为履行还款清息义务。截至2009年5月23日,被告武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8649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武某某使用后,被告武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武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649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3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所称其二人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且其身份证复印件系由武某某私自挪用的辩称,因其二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人应当依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武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86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助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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