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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龙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秦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锦龙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河南锦龙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龙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秦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锦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是在没有查明本案的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据是片面的证据,判决认定锦龙公司未按约履行办证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再审申请人锦龙公司并未违约,是政策的变化形成的,且秦某某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申请人锦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并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秦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5月25日,锦龙公司和秦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秦某某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秦某某所持合同中注明产权登记期限为180天,而锦龙公司所持有的合同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对产权登记的期限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锦龙公司应在合同订立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而锦龙公司却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为秦某某办理产权证,存在违约事实。虽然期间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郑政【2001】X号文及相关的交纳维修基金的通知,但锦龙公司并没有通知秦某某,也未与秦某某进行协商,却仍于2004年9月24日向秦某某出具证明称因该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锦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锦龙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锦龙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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