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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松,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9时05分,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王某某沿安茅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5KM+100M处,撞到同方向行走的周某培,造成周某培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朱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培、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前,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等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的部分损失,且受害人与被告人人等达成协议并撤回民事诉讼,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依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赵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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