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同在驿城区X乡X村里刘庄组开办石子厂,二人磕石塘口相邻。2008年7月20日被告依原告越界开采为由将原告塘口生产路堵住,同年7月21日被告又将原告石子厂销售通道堵住,致使原告无法生产经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损失经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从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停产天数108天,停产损失和石子无法销售损失评估价值为x元,其中停产损失x元,石子无法销售损失为x元,日平均停产损失额为1047元。还查明,原告生产销售通道已于2009年2月11日疏通,并恢复生产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和睦相处、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协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本案被告采取堵路方式,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销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其损失应按相关鉴定计赔,即x元。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x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堵塞被上诉人的生产路是因为王某某没有按调解协议修通安全通行道路引起的纠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2008年8月15日上诉人要求两家同时生产,被上诉人拒不生产,对此后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王某某二人均系开办石子厂的业主,因两家的采矿厂相邻,双方因采矿起界开采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再次发生纠纷时,黄某乙不是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协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是采取堵路方式,造成王某某不能正常经营、销售,给王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上诉人黄某乙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堵塞被上诉人的生产路是因为王某某没有按调解协议修通安全通行道路引起的纠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2008年8月15日上诉人要求两家同时生产,被上诉人拒不生产,对此后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已把堵塞的道路打通、王某某拒不生产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某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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