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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云南艺术学院承包纠纷案

时间:1998-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西法经一初字第244号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西法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鹤庆县人,现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云南艺术学院。住所,本市麻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总务处处长,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荣,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云南艺术学院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998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于当日交给被告承包订金人民币(略).00元,后被告领导向我索要价值人民币(略).00元的财物,我未答应,双方终止了合同,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订金(略).00元。另被告未将我经营期间用IC卡售饭机收取的饭款人民币2785.90元退还给我,现我一并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退还我承包订金人民币(略).00元;2.退还我被被告收取的饭款人民币2785.90元。

被告云南艺术学院辩称:1997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定交纳押金和半年承包费。另其未按约定终止合同手续,擅自撤离,造成我校教学、生活秩序混乱,违约在前,故此原告交纳的人民币(略).00元,我方不予退还,另原告起诉要求我方退还饭款,我方只认可原告举证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被告明确予以确认:1.1997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由原告承包被告一、二食堂、酒某、回族食堂、糕某房的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从1997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每年承包费20万元,原告进场前须付押金5万元和半年承包费;2.1997年7月23日原告交纳(略).00元订金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认可;3.1998年8月26日被告将承包财产移交给原告。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交纳了人民币(略).00元订金,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半年的承包费和押金就实际承包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承包合同的终止是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3.被告应退还IC卡售饭机收取的饭款的具体金额。

原告段某某就争议事实,举证了1997年7月23日承包协议,1997年7月23日交纳(略).00元订金收条、1997年8月26日移交清单和被告职工郭新祥的证明及IC卡售饭机收费系统汇总明细表,其认为并非其不交纳承包费和押金,而是由于被告索取财物导致其终止合同,另1997年7月23日对方收取我(略).00元订金后已将食堂物资交由我承包,故我不存在违约,另被告职工郭新祥已证明我在终止承包时办理过移交,故我也不存在擅自撤离行为,总上被告应退还我人民币(略).00元订金。关于我主张的饭款我已举证了收费明细表,故此该款被告也应还我。被告认可原告举证的承包协议,交纳人民币(略).00元收条与1998年8月26日移交清单,但其认为原告未按承包协议交纳半年承包费和押金是事实,属违约行为。另郭新祥与付英的移交行为是个人行为,郭新祥也进行了申明,故原告所举郭新祥所写证明不成立,原告擅自终止承包,故此我方更不应退还原告所交订金人民币(略).00元,另对原告主张的饭款问题我方认可。原告举证的IC卡收费系统汇总明细表上金额1667.84元,就原告未举证部分我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1.被告认可原告举证的承包协议,1997年7月23日收条和1997年8月26日的移交清单,说明被告客观上是同意,原告交纳人民币(略).00元订金后,即进行承包的,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承包协议中关于进场经营前的条件和承包开始时间约定的变更;故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事实不成立。2.关于原告举证的郭新祥出具给其的证明,虽然被告和郭新祥个人一再申明是个人行为,未经学校同意,但客观上郭新祥是被告方负责管理食堂的职工,有责任维护被告利益,当时进行清点的目的是为了不让承包出去的物资遗失,且被告也未对郭新祥接手的物资另行清点,就实际接手安排他人经营,说明被告对郭新祥的行为是认可的,由此,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承包终止时实际是进行了移交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饭款人民币2785.90元,但其举证IC卡收费系统汇总明细表上的金额仅为人民币1667.84元,被告认可该明细表上的金额,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其未举证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7年7月23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云南艺术学院订立由原告承包被告一二食堂(含酒某)回族食堂,糕某某的协议,约定承包期2年,从1997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每年承包费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另约定原告在进场经营前必须交纳半年承包费人民币(略).00元和进场押金人民币(略).00元给被告;违约一方按承包费总额的10%处罚。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即交纳了人民币(略).00元给被告方。被告总务处出具了收条给原告,认可收到原告承包食堂订金人民币(略).00元。1997年8月26日被告管理食堂职工郭新祥将承包给原告的食堂,艺苑酒某、糕某某等部分的物资移交给原告雇佣的小工付英,并制作了移交清单。移交后原告实际经营11天,便以被告索取财物为由提出终止承包。1997年9月6日被告管理食堂的职工郭新祥与原告小工付英将原移交给原告的财产进行了清点,但未制作清单,事后郭新祥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承包终止时收回了钥匙,清点了损坏物资。随后被告接手了原承包给原告的食堂、酒某、糕某某等。另确认:原告经营期间有人民币1667.84元的饭款由被告的IC卡售饭机收取,被告未退回该款。承包实际结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收回承包订金和饭款问题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997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略).00元订金后于1997年8月26日将承包的食堂等部分实际交付原告管理、经营,对此双方无争议,说明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实际变更了原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起始日期和进场前原告必须缴纳半年承包费和押金的承包条件。该变更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变更。故此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承包费、押金违反约定的理由不成立。承包实际终止后,被告食堂管理人员郭新祥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了1997的9月6日原被告双方实际进行了终止的移交,虽未签订正式手续,但被告对已收回的财产进行了实际接手和管理,故郭兴祥与原告小工付英的移交是成立的。由此被告认为原告擅自终止承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总上原告未违反承包协议的规定,在终止承包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人民币(略).00元订金。但原告从1997年8月26日至1997年9月6日期间。实际经营了被告的食堂等处,未交纳过承包费给被告,故其经营11天的承包费应交给被告,承包费按每年承包费20万元折算为每天547.90元,11天合计应缴纳人民币6027.00元。但鉴于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略).00元,原告应缴纳被告的承包费可直接从押金中冲减,余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另1997年9月1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的IC卡售饭机收取的饭款人民币1667.84元应退还原告。原告未举证的其余饭款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合同时,未严格办理移交手续处理问题。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均应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艺术学院退还原告段某某承包订金人民币(略).00元和饭款人民币1667.8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略).84元;

二、由原告段某某缴纳被告云南艺术学院承包费人民币6027.00元。

上述两项相减,由被告云南艺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段某某人民币5640.8元。

本院诉讼费人民币522.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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