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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邱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女,52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次子、被告的丈夫王振山于2007年10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其中有原告x元。保险公司给原告后,被告强行将该款拿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愿意赡养原告为由拒不返还。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宋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x元保险金被告保管着。2、高XX证人证言,以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邱某家送王振山保险金x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当面分割保险款,分别原告x元,被告邱某将此款拿走,之后原告去找被告追要该笔款几次,被告未给付。

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两份证据,内容相印证,与原告陈述一致,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次子、被告邱某之夫王振山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007年王振山因交通事故身亡,保险公司理赔x元,王振山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妻子及三个女儿共5人。2008年春节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把王振山的保险金送到邱某家,并当面把保险金分割后分别给付本人。原告李某某拿到保险金后,被告邱某保管原告的保险金,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愿意继续赡养为由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王振山的保险赔偿金作为遗产分割后,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取得x元,属合法取得,原告对此享有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管原告的财产虽经原告允许,属合法占有,但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虽然年迈,但神志清楚,既便失去保管财产的能力,仍有其他子女可作为监护人保管其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王冬梅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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