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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万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1998-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昆民再字第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昆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李某,男,现年二十五岁,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万某某,男,三十四岁,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李某与万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作出(1994)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对本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指令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永国、唐彬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万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合伙租车拉砂,为盈利分配产生矛盾。后在有关司法调解人员的主持下,双方结算,达成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作了判决。事后,李某不服上诉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两级法院将万某某的个人债务三千七百元认定为共同债务,判决由二人共同承担,实属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万某某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合伙(口头协议)向省武警总队后勤军需仓库租用一辆东风“140”货车拉砂销售。合伙经营期间,双方为盈利分配产生矛盾,致使合伙经营终止。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双方协议:一、李某,万某某在九三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四日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共拉砂102车出售;二、每车砂的出售价定为250元;三、共同债务4500元(其中未交租车费三千元,欠金存光砂款一千五百元)。次日,双方对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经协商平均分盈利,由李某补给万某某2000元。同日,军需仓库函告二人付款,经计算二人应交租车费2500元,后减为2000元。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李某到军需仓库交纳了一千元租车费。尚欠军需仓库一千元租车费,再审中万某某表示由其负责支付给军需仓库。同时查明,万某某在合伙经营终止后,又单独向军需仓库租车,尚欠军需仓库1200元租车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结算结果”,万某某的欠条,及云南省武警总队后勤仓库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万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判认定共同债务为三千七百元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共同债务实为二千五百元,根据“结算结果”中双方协商平均分盈利的原则,对共同债务也应平均分担,因此,尚欠军需仓库的一千元租车费应由万某某承担;另欠金存光砂料款一千五百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抗诉机关提出的“二千二百元实为万某某应承担的合伙租车费一千元及合伙终止后个人经营所欠的租车费一千二百元”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抗诉机关提出的“欠金存光砂款一千五百元,不属于万某某和李某合伙经营范围”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1994)西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1994)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补偿给万某某人民币二千元;

三、共同债务二千五百元,李某承担七百五十元,万某某承担一千七百五十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合计三百六十元,由双方各承担一百八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国

审判员方念洁

代理审判员施苏萍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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