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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旭日公司)、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裕隆公司)、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旭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隆公司、被告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为了更新出租车,我于2008年4月2日在被告旭日公司购买被告悦达公司生产的悦达起亚锐欧牌轿车继续作为出租车使用。原告原有出租车手续,只要拿到新车发票、合格证就能办正式车牌号。原告交第一笔款后,被告就将新车交付给原告,并保证两三天内将正式发票和合格证交给原告。被告旭日公司交付新车同时给原告办了临时牌号(是假的),临时车牌只能用半个月。因临时牌是假的,在市区内营运运管所可以不查,但交警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抓住就罚100—200元,只好偷着跑,导致原告每天至少少收入三分之二以上。半个月过后,假的临时牌号也没有了,原告找被告旭日公司兑现三天内交付发票和合格证的承诺,被告旭日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也没有兑现。无奈,原告只有依法维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不按规定出具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上牌营运的损失x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将车辆合格证和发票给原告,并赔偿损失至交付发票和合格证之日止。

被告旭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裕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悦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有辆旧出租车,2008年4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旭日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其经销的悦达起亚锐欧牌轿车继续作为出租车使用。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旭日公司支付了购车款x元,被告旭日公司在原告李某某支付第一笔购车款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时办理了15日的临时号牌供原告使用。15日期满后由于被告旭日公司未向原告李某某提供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原告无法办理正式号牌,导致原告的出租车无法正常公开营运。为了能继续营运原告从2008年4月起向运政部门每月交纳400元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购买被告旭日公司的汽车而与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旭日公司在向原告李某某交付车辆的同时有义务向其提供该车辆的合格证。被告旭日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向原告交付合格证的义务,同时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相应损失。

原告李某某正式车牌号在办理之前为保证车辆营运,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每月向运管部门交纳的400元罚款,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旭日公司进行赔偿;车辆未能上牌,必然造成原告一定的营运损失,原、被告均确认正常运营中车辆每天收入约300元,由于实际影响限于长途部分,故营运损失本院酌情按每天收入的5%计算,即按每月损失450元由被告进行赔偿。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另外两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他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发票管理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原告要求被告旭日公司开具购车发票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提供车辆合格证。

二、被告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650元的损失(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旭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韬

审判员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丁雪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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