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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王某华诉被告人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王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住柞水县X镇X街X号,系柞水县人民医院医生。

诉讼代理人宋振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反诉原告)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柞水县商城小明某店店主。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明某乙,系被告人明某甲之弟。

自诉人王某华以被告人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2009年1月8日,因被告人明某甲不服柞水县公安局轻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裁定案件中止审理;5月18日,自诉人王某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要求延期审理;6月2日,被告人明某甲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振强,被告人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华指控,2008年10月5日8时许,他到县医院去上班,走到医院门诊楼二楼楼道口附近时,被告人明某甲突然窜出,一拳打在他鼻部,又一脚踢在他胸部,把他踹倒在楼道墙角,他就从楼道拿了个拖把去打明某甲,明某甲扑过来夺拖把,二人扭打起来,后被民警挡开。他先后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他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10级。自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结算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他的经济损失x.44元。

被告人明某甲辩称,2008年10月4日,他被自诉人之兄王某荣打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8时许,他出病房去买早点,走到门诊楼一楼时,遇见自诉人王某华,王某华便让他上楼去协商昨天打架一事,他刚走到门诊楼二楼楼道口时,自诉人突然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又骑在他身上猛打,将拖把打成两截,后被民警强行挡开。他没有致伤自诉人,自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诉人鼻骨骨折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已治愈,出院后又到县医院治疗且未实际住院,故不承担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的鼻骨骨折只是线性骨折,不构成轻伤,重新鉴定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由法院进行监督,两次轻伤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有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反诉原告明某甲诉称,当日他被反诉被告王某华打伤,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面部多发血肿、背部大面积损伤等。反诉原告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结算单等证据,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王某华赔偿他的经济损失x.28元,并赔礼道歉。

反诉被告王某华辩称,反诉原告明某甲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10月4日和他人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明某甲因琐事与自诉人之兄王某荣发生纠纷,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多处损伤、外伤性鼻衄、第+1破损脱落、颈胸壁广泛性损伤、右臀部巨大血肿、右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

2008年10月5日8时30分许,自诉人王某华到县医院防保科去值班,走到门诊楼二楼楼道时,与被告人明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王某华鼻部受伤,明某甲头面部受伤,后民警赶来将二人挡开。当日自诉人王某华到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CT检查费510元;次日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附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粉碎性)、鼻中隔偏曲,住院7天,以鼻骨骨折治愈出院,花医药费2386.48元,10月21日复查,花检查费57元;10月14日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花医药费2012.56元,12月13日复查,花检查费22元;被告人明某朝住院期间二次受伤,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发血肿、背部大面积损伤,两次受伤共计住院7天,花医药费1898.28元。

2008年11月25日,经柞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华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支出鉴定费200元;2009年3月18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华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明某甲支出鉴定费773元,王某华支出诊查费66元;6月9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华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王某华陈某证明,2008年10月4日,他哥王某荣与被告人明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他接到电话后赶到县医院去看他哥,在CT室门口与明某甲发生了口角。次日8时30分许,他到县医院去值班,走到医院门诊楼二楼楼道口附近时,被告人明某甲突然窜出,一拳打在他鼻部,又一脚踢在他胸部,把他踹倒在楼道墙角,他就从楼道拿了个拖把去打明某甲,明某甲扑过来夺拖把,二人便扭打起来,后被民警挡开。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5日9时许,他在县医院门卫室值班,有一个病人来报警,说门诊二楼有人打架,他接警后赶到二楼,见明某甲睡在楼道上抱住王某华的腿,王某华坐在明某甲身上乱打,王某华鼻子出血了,明某甲鼻子也有血,他就赶忙阻止,并电话向110报警。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5日9时许,她在县医院西药房值班,见王某华一人从门诊大厅上楼,过了十几分钟,王某华从二楼下来,经过门诊大厅时,她见王某华用手捂住鼻子,鼻子和嘴上有血,后来听说是被他人打伤的。

4、柞水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门诊结算收据证明,2008年10月5日王某华在该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CT检查费510元。

5、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及住院结算单证明,2008年10月6日王某华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粉碎性)、鼻中隔偏曲,住院7天,以鼻骨骨折治愈出院,花医药费2386.48元;医嘱定期复查、修养两周;10月21日复查,花检查费57元。

6、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结算收据证明,2008年10月14日王某华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花医药费2012.56元,12月13日复查,花检查费22元。

7、柞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王某华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支出鉴定费200元。

8、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结算单证明,王某华鼻部损伤为轻伤,其支出诊查费66元,明某甲支出鉴定费773元。

9、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王某华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500元。

10、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证明,2008年10月4日,明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多处损伤、外伤性鼻衄、第+1破损脱落、颈胸壁广泛性损伤、右臀部巨大血肿、右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10月5日二次受伤,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发血肿、背部大面积损伤,两次受伤共计住院7天,花医疗费1898.28元;医嘱休息一周,继续门诊治疗。

11、被告人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自诉人王某华指控被告人明某朝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明某朝当庭提出的辩解,经查,自诉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交大二附院、县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某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发当日明某甲与王某华发生了厮打,在厮打中致王某华鼻骨骨折,故对被告人明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经查,两次轻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某甲的行为对自诉人王某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赔偿项目:1、要求医疗费5054.04元,因被告人明某甲辩解,自诉人鼻骨骨折在交大二附院已治愈,出院后又到县医院治疗且未实际住院,经查,王某华10月13日在交大二附院以鼻骨骨折治愈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两周,次日又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不遵医嘱休养又自行住院治疗,明某扩大了医疗费用,故对被告人明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医疗费可认定为3041.48元;2、要求误工费5329.6元(王某华2084.3元、张治浩281.3元、刘霞300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只是受害人本人的误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王某华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县医院的收入并未减少,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要求护理费930元(交大二附院7天×30元/天+县医院24天×30元/天),可认定为7天×20元/天,计140元;4、要求伙食补助费930元(7天×30元/天+24天×30元/天),可参考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7天×18元/天,计126元;5、要求鉴定费700元,因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支持:6、要求交通费336.8元,因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并说明某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目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7、要求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8、要求复印、照相费250元,因提供了收据,可予支持;9、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王某华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可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调整为x元x%,计x元;10、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28元。

关于反诉。因反诉被告王某华辩解,反诉原告明某甲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和他人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与其无关,经查,反诉原告明某甲10月4日被王某荣致伤住院,次日又被王某华致伤,王某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反诉被告王某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明某甲要求反诉被告王某华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观荣、王某华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反诉被告王某华只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明某甲要求赔偿:1、医疗费1898.28元,因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30天),因无合理依据,可按30元/天×14天(住院7天、医嘱休息一周,共14天)认定,计420元;3、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可按20元/天×7天认定,计140元;4、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可按5元/天×7天认定,计35元;5、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6、照相费180元,因提供了票据,可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73.28元,由自诉人王某华承担30的责任80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至满二年之日止)。

二、由被告人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王某华医疗、护理、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28元。

三、由反诉被告王某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明某甲医疗、护理、交通等经济损失801.98元。

四、驳回自诉人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良

审判员陈某锋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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