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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广东省惠东县邮政局吉隆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55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惠东县邮政局吉隆分局。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周口分行)、广东省惠东县邮政局吉隆分局(以下简称吉隆邮政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的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邮政储蓄周口分行代理人宋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甲从被告吉隆邮政分局,以电子汇票方式(汇票号x),向帐号x,户名丁杨汇款3000元。该汇款于当日到达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但丁杨帐户对应显示的汇款交易局为x,该号码为济源邮政局,而非被告基隆邮政分局汇款。导致原告无法从丁杨帐户中提取该笔汇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从被告吉隆邮政分局办理电子汇兑3000元,汇到帐号x,帐号户名丁杨名下。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现已到帐,故双方形成汇款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丁杨帐号所对应显示交易局非被告吉隆邮政分局,而是河南省汇兑结算济源邮政局。造成原告无法确认该款来源及提取汇款,且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未向原告充分告知或说明相关其内部汇款结算程序,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吉隆邮政分局已对原告汇款作出相关服务,并进行相关告知义务,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返还汇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汇款到帐系丁杨名下,其应当向丁杨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鉴于其往返城市间几年内主张提取汇款过程,结合当地实际车旅费用最低开支,酌情1000元为宜。故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所造成各项损失1000元。二、被告广东省惠东县邮政局吉隆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邮政储蓄周口市分行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因邮政储蓄周口市分行的过错,造成王某甲往返吉隆邮政分局查询此款,造成车费500元、误工费x元,及因此生病花去医疗费x元,共计损失x元,原审只判决1000元,远低于王某甲损失费用。要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对损失费用10倍赔偿,看好病为止。

邮政储蓄周口分行答辩称,1、王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邮政储蓄周口分行与丁扬之间有储蓄关系;3、2007年10月16日汇款即到丁杨账户上,医疗费、误工费、车费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一审王某甲未提出该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后即2009年5月27日王某甲已从丁杨处将3000元领走。二审庭审中,王某甲称一审中由于不知道是谁的过错,对于误工费、看病花费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汇款服务合同纠纷。王某甲自广东省惠东县邮政局吉隆分局汇至川汇区丁杨账户上3000元,因丁杨帐号所对应显示交易局非被告吉隆邮政分局,而是河南省汇兑结算济源邮政局,且邮政储蓄周口分行未向王某甲及时说明其内部汇款结算程序,造成王某甲未能及时从丁杨处提取汇款,应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酌情认定1000元适当。王某甲上诉要求邮政储蓄周口分行赔偿误工费x元、医疗费x元,未在原审提出,二审不予审理。故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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