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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简称文教局)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25日作出的(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租的房屋不属于文教局所有,其无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租金为每个月600元的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文教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文教局对出租的房屋有管理权,文教局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租金为每个月6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出租房屋虽属于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简称房管处),但房管处将房屋划拨给开封市X街小学(简称曹门小学)并由曹门小学将房屋出租给范某某使用,曹门小学撤销后房屋的管理权已经交给了文教局,并从2005年起,文教局开始与管理处签订合同,管理处也同意文教局将房屋向外出租。因此,文教局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范某某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是否为每月600元的问题,范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每月租金600元的事实,且范某某在补交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的房租时,也是按照每月600元进行补交的。因此,范某某主张生效判决认定每月租金600元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范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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