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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张某甲、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6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4岁,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村浩宏驾驶员广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4岁,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原、被告双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曙辉、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乙,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9月18日被授权公告,取得专利证书,该专利号为:ZL(略).2。2002年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专利权,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云南日报、生活新报、都市时报和云南信息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申明;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和调查费用人民币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和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名称为“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其专利号为ZL(略).2,申请日为2002年1月14日。而被告张某甲拥有名称为“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专利号为ZL(略).2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7月19日。被告张某甲将其拥有的ZL(略).2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熔镳牌”活塞分总成。由于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是根据被告张某甲拥有的专利技术制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且该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两被告分别实施自己专利权和专利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某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是否是根据被告张某甲拥有的ZL(略).2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制造的;2、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是否使用了原告拥有的ZL(略).2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3、两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权利要求书,(4)说明书,(5)说明书附图,(6)审查业务专用回复函。第一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拥有ZL(略).2实用新型专利;第二组:(1)专利检索报告,欲证明ZL(略).2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第三组:(1)X号公证书,(2)X号公证书,欲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的事实;第四组:(1)原告专利产品的照片,欲证明两被告制造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是相同的;第五组:(1)授权委托书,(2)专利产品独占销售合同,欲证明原告专利许可销售的费用。

被告张某甲和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认为其已经缴纳了专利费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侵权的判断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准进行比对;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审理无关。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拥有ZL(略).2实用新型专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该专利依然有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过一种“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零售价是每个人民币80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由于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及合同书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无法进一步证实,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该合同系产品销售许可合同并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张某甲和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略).2的“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为李远国,申请日期为2001年7月19日,欲证明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根据该专利技术制造的;(2)李远国将ZL(略).2专利转让给周国胜的协议书和专利登记簿;(3)周国胜将ZL(略).2专利转让给张某甲的协议书和专利登记簿,欲证明被告张某甲是ZL(略).2专利的权利人;(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号为:ZL(略).2的“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欲证明国家机关下属的机构通过检索报告认定原告拥有的该项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号为:ZL(略).2的“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6)被告张某甲授权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实施ZL(略).2专利的授权书及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原告质证称: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2)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没有专利证书映证;对于(3)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专利证书映证,且收费也没有税务凭证;对于(4)认为该检索报告出具的机构不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因此对其内容不予以认可;对于(5)同样认为该检索报告出具的机构不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因此对其内容不予以认可;对于(6)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张某甲确实合法取得了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检索报告确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但是本院认为该咨询中心不是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其出具的报告的内容只能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张某甲已经许可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实施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某于2002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1、一种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其特征是将平衡弹簧套在平衡弹簧座上,平衡弹簧和平衡弹簧座置入节力活塞中,并在节力活塞的上部有一卡簧;将回位弹簧套在节力活塞上,回位弹簧和节力活塞置入节力套中,在节力套的内腔下部有一内环槽,内环槽内有橡胶内密封圈;节力套的外壁有一外环槽,外环槽内有橡胶密封圈。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节力活塞的节力活塞推头的长度为8-22毫米。该专利于2002年9月18日被授权公告,取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2。被告张某甲系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7月19日,后被告张某甲将该专利许可给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原告发现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依据其拥有实施许可授权的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制造的,因此两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要判断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是否成某应看制造“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用的技术是否与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以及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内容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包括外套、活塞、顶杆座、弹性物,圆筒状外套的一端有一同轴圆缩孔,其孔内壁有一沿圆周的凹槽,在其内有密封圈,在该外套的外侧有沿圆周的凹槽,在其内有密封圈,该外套的外径与汽车制动阀阀体内径相配合;2、活塞一端为细颈,该端穿过上述的缩孔并与其滑动配合,活塞另一端是凸缘,其外径与外套圆筒内径滑动配合,并被卡在外套内,在活塞细颈外套有弹性物;3、在活塞的轴心有直径不同的通孔,细颈端最细,在该细孔内较粗的孔中是所述的弹性物,顶杆座的顶端顶在该孔的弹性物上,在顶杆座外侧有凸缘被卡在活塞的凸缘端的孔内,与其滑动配合;4、在活塞凸缘的两侧之间有气体通道。通过对“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与上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发现:该产品采用的技术中有一项与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第3项不一致。该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第3项表述的技术是在活塞的轴心有直径不同的通孔,细颈端最细,在该细孔内较粗的孔中是所述的弹性物,顶杆座的顶端顶在该孔的弹性物上,在顶杆座外侧有凸缘被卡在活塞的凸缘端的孔内,与其滑动配合。结合该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在该专利技术中,顶杆座是通过顶端与弹性物顶接的接触方式推压活塞运动,实现活塞推动汽车制动阀工作的效果。而“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采用的技术是该顶杆有一中心轴,中心轴与弹性物通过套接的方式实现顶杆与弹性物的接触,并以此推压活塞运动,实现活塞推动汽车制动阀工作的效果。从机械运动效果来看,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中顶杆与弹性物接触的方式可能会造成某杆在回位后与弹性物接触错位,从而导致再次推压活塞运动时产生机械障碍,进而影响活塞推动汽车制动阀工作的效果。然而“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采用顶杆中心轴套接弹性物的方式可以避免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在此对应技术上的机械障碍,从而必然极大提高活塞运动的效率,提升活塞推动汽车制动阀工作的效果。因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技术特征上的区别,“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采用该顶杆中心轴套接弹性物的技术并不是对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中顶杆顶端与弹性物顶接的技术的简单替代技术,而是采用了新的技术并产生出比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更加优越的效果。所以,“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的制造技术与ZL(略).2“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欲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内容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将平衡弹簧套在平衡弹簧座上,平衡弹簧和平衡弹簧座置入节力活塞中,并在节力活塞的上部有一卡簧;2、将回位弹簧套在节力活塞上,回位弹簧和节力活塞置入节力套中,在节力套的内腔下部有一内环槽,内环槽内有橡胶内密封圈;3、节力套的外壁有一外环槽,外环槽内有橡胶密封圈。通过将“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发现:该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除有一项是不同的以外,其余的各项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第3项表述的是:节力套的外壁有一外环槽,外环槽内有橡胶密封圈;而“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的节力套外壁上有两个环槽,两个环槽内分别有橡胶密封圈。本院认为,节力套外壁上加上橡胶密封圈的作用是实现整套节力装置与其外套的装置的密封,而密封圈的多寡并不会产生功能上的改变和效果上的巨大进步,而且该专业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进行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均可以对密封圈的多寡进行增减,因此,“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采用在节力套外壁设两个环槽、两条橡胶密封圈的技术仅是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第3项的等同技术。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熔镳牌”活塞分总成某品采用的技术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没有得到专利权人授权或存在其他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某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而另一被告张某甲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依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依据,同时也未提供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谢某某拥有的专利号为ZL(略).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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