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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和丁××(批捕在逃)窜至打渔陈乡X村丁××家中,用木棍将本村村民杜××打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供到是其子丁××打的被害人杜××的头部,致被害人重伤。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葛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较轻,致被害人头部重伤的行为并非被告人葛某某实施,并且被告人积极委托家属多方筹集款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葛某某应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葛某某因故与被害人杜××产生矛盾,被告人葛某某和丁××(批捕在逃)窜至打渔陈乡X村丁××家中,丁××用木棍将本村村民杜××打伤。经法医鉴定,杜××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杜××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杜××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丁××、李××、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女子监狱证明;提取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参与情节较轻,积极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于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五年后又犯新罪,不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孙召玉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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