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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许某乙、许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养女。

被告许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原告养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徐惠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爱人刘凤荣婚后无子女,于1963年收养了原告许某甲之弟的大女儿许某霞,现名许某丙为养女,后又于1971年收养了爱人刘凤荣之姐的女儿王爱琴,现名许某乙为养女,当时均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原告为两个女儿安排工作,结婚成家,在她们各自成家后的二十多年间没有一次主动到养父母家帮洗衣服,原告买房子因钱不足,求她们姐妹帮助都被回绝,连一分钱都没给。2005年养母病危住院,她们很少在医院伺候,养母去世后二被告连一分钱都没出,至此二被告与养父母的关系彻底恶化。刘凤荣去世后,原告许某甲身边急需有人照顾,二被告都不理,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又把侄儿许W敏收为养子,并于2008年办理了收养手续。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养父母构成了遗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判令许某丙补偿原告生活费、教育费x元,精神补偿费x元,被告许某乙补偿原告生活费6000元,精神补偿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说二被告二十多年未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二被告尽到了子女的孝心,原告身体不好都是由原告妻子及二被告照顾,直到为养母养老送终,我们在感情上都尽到了子女的责任,近二年来虽未与原告一起居住,但与原告相处融洽,二被告为原告一同庆过78岁生日,引起纠纷是因父亲想把房子过户给弟弟许W敏我们不同意,故我们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妻子刘凤荣婚后未生育,1963年夫妻二人收养了许某甲弟弟的大女儿许某霞为养女,更名为许某丙。1971年又收养了刘凤荣姐姐的女儿王爱琴(当时已18岁)为养女,更名为许某乙,均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为二被告安排了工作,后二被告成家独立生活,与养父母一直保持来往。2005年5月份原告妻子因病去世。原告独立生活期间于2008年又将其侄子许某敏(被告许某丙的胞弟)收为养子,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后原告想把住房过户给养子,二被告不同意,引起原告不满,即以二被告不孝敬老人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养女关系已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关系尚可。原告诉称双方收养关系恶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对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郭力维

审判员和彦彬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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