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柘城县X乡X村委会夏某村X组。
负责人夏某甲,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柘城县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柘城县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柘城县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柘城县X乡X村委会夏某村X组不服被告柘城县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夏某乙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建设委员会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为第三人夏某乙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认定柘太公路北侧、申桥乡政府西50米处,面积为288平方米,工程基底12×12米,二层,砖混的建筑准予夏某乙建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007年4月7日申桥乡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城镇建设的意见。
原告申桥乡X村委会夏某村X组诉称,被告柘城县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4月26日,在本村村民夏某乙没有取得有效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给夏某乙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故具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夏某乙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柘城县建设委员会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夏某乙颁证是在第三人具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扒掉老房子翻建新房。
第三人夏某乙述辩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为:该份证据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不予质证,此异议应予支持,因该份证据是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属逾期举证。故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证据不充分。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柘城县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4月26日为夏某乙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震
审判员董晓
审判员路敏
二ΟΟ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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