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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2月6日被肇庆铁路公安处石围塘公安民警抓获,同年2月15日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2月6日被肇庆铁路公安处石围塘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2月1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乙系龙山县电信局聘请的临时维护抢险施工员,2010年12月的一天,彭某甲与廖某某、彭某丙、彭某丁等人务工时,彭某甲提出苗儿滩镇X村至官平路段的电缆线断了,将那段电缆线偷起卖了,大家都表示同意。2010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邀约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到龙山县X镇X村至官平路段将龙山县电信局用于通信的电缆线偷走,尔后将电缆盗运回龙山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偷来的赃物,仍然以6600元的价格收购,并于收购的第三天将赃物以7700余元卖到湖南省汨罗市旧货市场,从中获利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总价值为988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记录,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龙山县公安局报称,龙山县电信局苗儿滩镇X村的电缆线被人偷了1000多米;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负责管理本县X镇电信工作人员,2010年12月27日,凤溪当地村民向他反映电缆线已被人卸了,他驱车赶到现场发现官平村至凤溪的电缆线全被砍断拖走了,他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等人盗窃后租用他的车将电缆运往龙山的事实;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等人盗窃的电缆线是电信局安装在她们村的,以前曾某用过,由于出故障了,现没有用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其周边环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带被告人彭某甲到现场指认、辨认确定犯罪的地点系苗儿滩至凤溪官平村路段的事实;

6、抓获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分别将本案六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7、龙价认字[2011]X号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被盗电缆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价值为9889元;

8、被告人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的领条,证明彭某甲、彭某丙、廖某某、刘某某已赔偿了全部账款的事实;

10、被告人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刘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8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彭某丙在本案中受他人邀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彭某丙虽受他人邀约,但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积极动手参与作案,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六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对以上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某甲、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称,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在苗儿滩镇X村至官平路段盗窃电缆线,尔后将电缆盗运回龙山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偷来的赃物,仍然以66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的事实,不仅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证明,还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印证,被告人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刘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8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甲上诉称“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彭某甲组织、邀约他人实施盗窃,且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已酌情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撤销(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某练

代理审判员程婧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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