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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董某丙、赵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贾某、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略)兴鹤大街X号。

负责人郑允\"_。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某。

被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九洲路交通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告董某丙(王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某。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戊(赵某丁之妻),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董某己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庚(赵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蒋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意煤炭公司)、王某乙、董某丙、赵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贾某、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董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蒋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意煤炭公司、赵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贾某、赵某甲、王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工行鹤壁分行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诚意煤炭公司在我行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由被告王某乙、董某丙、赵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贾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某乙、董某丙、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诚意煤炭公司仅归还我行借款本金(略).39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1年11月30日尚欠我行914476.61元及利息18777.62元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诚意煤炭公司归还我行借款本金914476.61元,利息18777.62元(截止至2012年2月15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董某丙、赵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贾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处置抵押物偿还借款;3、判令被告王某乙、董某丙、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诚意煤炭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

被告董某丙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被告赵某丁未答辩。

被告董某戊未答辩。

被告董某己未答辩。

被告贾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甲未答辩。

被告王某庚未答辩。

被告蒋某答辩称:对借款及连带保证无异议。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工行鹤壁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29日工行鹤壁分行与诚意煤炭公司签订的2011(EFR)X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

2、2011年工行鹤壁分行与诚意煤炭公司签订2011年营部(质)字X号《质押合同一份》;

3、2011年5月5日诚意煤炭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

4、2010年6月25日工行鹤壁分行与董某己、贾某、赵某丁、董某戊、董某丙、王某乙签订的2010年工银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5、2010年7月1日鹤壁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鹤房他证市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及附页各一份;

6、2011年4月29日蒋某、吴某为工行鹤壁分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7、2011年4月29日赵某甲、王某庚为工行鹤壁分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8、2011年4月29日王某乙、董某丙为工行鹤壁分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9、2011年10月12日诚意煤炭公司签收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

被告诚意煤炭公司、王某乙、董某丙、赵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贾某、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董某丙、蒋某、吴某对原告提供的上某证据无异议。

上某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某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上某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某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9日工行鹤壁分行与诚意煤炭公司签订的2011(EFR)X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诚意煤炭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向工行鹤壁分行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6.345%。2011年4月29日王某乙、董某丙、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分别为工行鹤壁分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连带保证书承诺对诚意煤炭公司向工行鹤壁分行借款(略)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25日,王某乙、董某丙、赵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贾某与工行鹤壁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诚意煤炭公司担保,抵押的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第(略)号、2002-X号。2010年7月1日房屋所有权人董某己、贾某、赵某丁、董某戊、董某丙、王某乙与工行鹤壁分行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4月29日,原告工行鹤壁分行与被告诚意煤炭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诚意煤炭公司向工行鹤壁分行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年利率为6.435%。并由被告王某乙、董某丙、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诚意煤炭公司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6.5万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93.5万元未付。双方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工行鹤壁分行与诚意煤炭公司签订的2011(EFR)X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诚意煤炭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向工行鹤壁分行借款(略)元。借款到期后,诚意煤炭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全部本息的义务,诚意煤炭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鹤壁分行要求诚意煤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1.4万元、支付2012年2月16日之前的利息18777.62元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乙、董某丙、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为诚意煤炭公司的借款向工行鹤壁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承诺的保证责任的有效期至借款人诚意煤炭公司偿还全部款项时为止。其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依附于主债务,并没有明确的保证责任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工行鹤壁分行起诉之日止未超过六个月,保证人王某乙、董某丙、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对诚意煤炭公司的到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乙、董某丙、赵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贾某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诚意煤炭公司的50万元的借款向工行鹤壁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主债权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工行鹤壁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914476.61元;

二、被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18777.62元,2012年2月16日之后利息另计;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对被告王某乙、董某丙、赵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贾某抵押的房产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优先受偿50万元;

四、上某、二项被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乙、董某丙、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董某丙、赵某甲、王某庚、蒋某、吴某、赵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一式十份,上某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闫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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