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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村的刘某某、杨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在其家门口用菜刀将刘某某肩部、手指砍伤,将杨某某的背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刘某某家喝酒,因言语不和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回家拿一把菜刀,当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走到张某甲家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张某甲用菜刀将刘某某肩部、手指砍伤,将杨某某的背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均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10月5日下午,其一个人喝了七两左右的白酒。喝完后就出去转了,到晚上八点左右,其又让余东村的王某某还有苗某来自己家里,又喝了一瓶白酒。后就骑着摩托去宝丰,回来就去刘某某家了。当时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某在一块喝酒,刘某某在床上躺着,自己就坐下来跟他们四个一块喝。喝了会没酒了,刘某某又出去拿了两瓶白酒,自己说“我已经晕了不能喝了”,这时刘某某说:“你要喝就喝,不喝咱都走。”他一说这话,自己就恼了,随手拿起酒杯扔了,刘某某见扔酒杯就说:“你在俺家喝酒还扔俺的酒杯”自己就说:“你要有本事也上俺家扔去。”就一块到其家,其害怕一会要打架,自己就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别在腰里,然后就到大厅门口站着,这时刘某某、杨某某、杨某乙三个人过来了,其就跟刘某某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刘某某朝其头上打了一拳,自己还了一拳,刘某某又把其按住打,自己就把菜刀从腰里拿出来乱砍一阵,感觉好像是砍住人了,但不知道砍住谁了,后来家人起来把其拉到屋里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10月5日晚上9点多钟,本村的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他们几个在我家喝酒,我没有喝。晚上11点多的时候,张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问在哪里,刘某某说在我家,张某甲就骑着摩托来了。来后我又出去买了两瓶酒,他们打开酒,张某甲不喝,刘某某就说他:“你要喝就喝,不喝咱就走。”他俩就吵起来,张某甲把玻璃酒杯摔了一个,我就说张某甲:“你在我家喝酒还把俺家的玻璃酒杯摔了”张某甲说:“我想摔了,你有本事到俺家把俺的酒杯也摔了。”后来还骂了几句骑着摩托走了。杨某乙骑的电动车,我们几个一起,我送他们几个走。走到半路看到张某甲在地上躺着,摩托车也在地上倒着,刘某某把摩托扶起来,骑着摩托带着张某甲把他送回家了。我们几个在后面跟着,到张某甲家门口时,张某甲走到我跟前对我说:“你冲数啥”说着就用拳头朝我右眼处打了一拳,我用拳头朝张某甲头、脸、背上打了几拳,他们几个在拉我们俩。这时候我看见张某甲从腰间拔出来一把不锈钢切面刀,还比划了几下,杨某某上前拉住张某甲,张某甲用刀朝杨某某后腰砍一下,杨某某就松开手蹲在地上了。张某甲从西边跑过来跑到我左后边用刀朝我左胳膊砍了一刀,我用右手上前挡,他又砍一下,砍住我的右手小指头。刘某某拉住我,我俩向东跑了。跑有100米左右,刘某某就报警了,又打了急救电话。120车来了我跟杨某某就到医院去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陈述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节与刘某某陈述相一致。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所证杨某某、刘某某被张某甲砍伤的经过与刘某某陈述相一致。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5日晚,其正在屋子里睡觉,听见有人喊打架,就赶紧起床,走到大门口时,看到杨某某拉着其儿子张某甲,张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刘某某在跟张某甲对打,这时候刘某某和杨某某已经被亚兵砍伤了,刘某某的左肩膀上被砍了一刀,杨某某的后背被砍了一刀,刘某某拉着刘某某往东边跑了。其就赶紧上前把儿子张某甲手里的刀夺过来,这时候杨某某捂着后背爬在地上,自己把张某甲拉进屋子,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跟医院的车就过来了。张某甲是从其家厨房里拿的刀,是长方形的不锈钢切菜刀。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某甲的年龄。

(2)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某甲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不锈钢菜刀。

(3)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张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赔偿的数额。

4、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刘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枝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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