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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建行金某大厦。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宏,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郑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行驶至城关凤凰小学门前时与怀孕期间的原告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流产。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友好妇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郑某仅赔偿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豫x货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原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照复印件一份。

3、固始县友好妇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一份。

4、越南成发模具五金某任公司证明两份。

5、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案件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流产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关系需原告举证,另外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9日7时30分许,郑某驾驶豫x货车沿成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时遇原告金某某驾驶电动车,两车相撞,致金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友妇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4日做了人流手术。被告郑某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郑某的豫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长期在越南成发模具五金某司务工。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郑某驾驶机动车与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在受伤后16天实施了人流手术,可认定为系交通事故所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确定原告具体误工的时间,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实施人流手术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休息二个月,则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具体的误工数额,对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x÷365×60天=4497.04元。

2、护理费,按30元/天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

3、营养费,酌定为300元。

4、住院伙食补贴,酌定为300元。

5、交通费,该项酌定为1000元。

6、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看原告已经流产,原告本在国外务工,据其陈述其回国的原因主要为了保胎,流产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某定为x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x.04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另原告提供了76元医疗费收据,因票不正规,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精神抚慰金某合计为x.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俊仁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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