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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苏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原告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40.62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车损费1540元、估计费100元,共计7980.62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4天,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没有佩戴头盔,且摩托车超载,因此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苏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李燕芳、申丽娜受伤,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08年10月14日到2008年10月28日),支出医疗费4240.62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540元、估价费10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0元赔偿款。苏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3、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定损单、估价费票据各一份;4、苏x号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估价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及误工时间证明,误工费应按已公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一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营养费的医嘱等其他证据,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4240.62元、误工费371.17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1540元、估价费100元,共计7451.79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735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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